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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載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張貳張及文宣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李佳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上開載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張2張及文宣1本,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圖不勞而獲,捏造不實之情節,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之金額非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2300元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扣案之上開載有不實文字內容之紙張2張及文宣1本,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68號被 告 李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明知其與養父李信忠、養母吳碧桃間早於民國94年間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吳碧桃於104年2月間業已死亡,而其與原養父母亦無往來,竟因本身經濟陷於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前,以將事先寫好之不實文字內容紙張放置於地面,紙張上載明:「我今天務必一定要趕回嘉義,但需靠大家一起努力,協助我湊足5800元,因目前媽媽休克,也面臨危險期人在嘉義長庚,事發非常突然,希望能靠大家完成明日動刀,前些日子爸爸已經逝世了,媽媽目前也面臨危險期,希望大家能一起協助我和妹妹救媽媽. . . 」等文字內容,用以騙取往來行人之同情,使不特定之往來行人陷於錯誤,同意贈與其金錢,以此方式陸續詐得新臺幣2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員警吳佳林之職務報告、臉書照片2章、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計6張相符,另有被告李佳蓉之戶籍謄本資料2張;李佳蓉、李信忠、吳碧桃之戶籍資料共計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