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瑜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瑜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4 列更正為「林美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均不得易科罰金)、3 月(共35罪,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核准於106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脫逃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83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831號被 告 林美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期滿日108年3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核准於106年7月18日起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6時從事自主監外作業,至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擔任總務人員,係依法拘禁之人。林美瑜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外出作業無正當理由逾時未至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到,趁隙脫逃至其配偶賴俊豪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6樓住處,而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美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代理作業導師鄭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在監(所)或出監
(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6年8月1日北女所總字第10615005560號函、106年7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603008110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106年度自主監外作業安全管理計畫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