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558-NGN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558-BGN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欄應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峯見被害人所遺失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如事實欄所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本院認業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被 告 黃玉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峯於民國106年2月4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在該處拾獲吳永富遺落在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萬2,000元、人民幣150元、駕照1張、浙江寧波慈溪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及其內物品侵佔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玉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吳佩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