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俊卿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對羅忠龍誆稱」補充為「在朱俊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處,對羅忠龍誆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核與告訴人羅忠龍、林軒德指訴與證人林家祥證述之情節相符」補充為「核與告訴人羅忠龍、林軒德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與證人林家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行「微信聊天紀錄」補充為「微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與告訴人2 人間之多年友誼,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騙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63號被 告 朱俊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對羅忠龍誆稱欲邀其合股投資手機店,且自105年3月20日起,羅忠龍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獲利(雙方約定期限為24個月),若朱俊卿未履行此等約定,合約自動失效,羅忠龍可隨時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羅忠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0日14時許,在朱俊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10萬元予朱俊卿,並事後與朱俊卿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議向書)以為擔保;二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某便利商店,向林軒德佯稱欲邀同其投資大陸3C產品,且自105年4月20日起,林軒德每月可領取5萬元之獲利(雙方約定期限為24個月),若朱俊卿未履行此等約定,合約自動失效,林軒德可隨時取回投資款項云云,致林軒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3日16時許,在朱俊卿上址居所樓下,交付投資款項10萬元予朱俊卿,並事後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議向書)以為擔保。詎料朱俊卿於上開約定領取獲利期限屆至後,卻百般推諉拒不依合作投資協議書(議向書)履行,亦不返還投資款,甚至夸言被害人告不成,大不了民事和解,羅忠龍、林軒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忠龍、林軒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忠龍、林軒德指訴與證人林家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投資協議書(議向書)、微信聊天紀錄、共同經營意向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