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慧
蔡浩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拿破崙VSOP干邑白蘭地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浩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拿破崙VSOP干邑白蘭地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王永慧於84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32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確定,嗣上開士林地院所判刑度經士林地院97年度聲減字309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揭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於民國9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5月又5日,於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永慧、蔡浩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永慧、蔡浩勤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各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均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於賣場內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永慧之素行,蔡浩勤有多項竊盜前科,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拿破崙VSOP干邑白蘭地酒3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964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主文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33號被 告 王永慧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浩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慧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減刑、合併定刑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又5 日,於10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蔡浩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罪)確定;於98年間,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罪)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罪)確定,上開?至?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
6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
二、詎渠等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7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B1家樂福,一同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長吳燦明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拿破崙VSOP干邑白蘭地酒3瓶(合計價值新臺幣2,964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燦明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吳燦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慧、蔡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燦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