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銘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0 年5月10日間」應更正為「於100 年5 月10日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
6 條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因其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規,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09號被 告 黃煒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銘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仍意圖避免召集,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嗣因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黃煒銘應於民國100年5月10日8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天山營區」報到之「忠貞甲字932006號」教育召集令,於100年5月10日間已送達至其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街○○號,發現黃煒銘已居住處所遷移,無法送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煒銘固坦承有未依規定申報居住地之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搬離戶籍地約10年,因租屋處無法設立戶籍始未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無法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被告自承已遷移離開上開戶籍地約10年,縱其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並儘速完成申報,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之犯同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