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閔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飲料伍罐、丸子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信閔就犯罪事實106年4月17、18、20日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罪);其就犯罪事實106年4月21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如聲請書所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106年4月21日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屢次於攤商處行竊,況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執行之紀錄,仍不知警惕而改過自新,又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飲料5瓶、丸子1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被 告 王信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6年4月17、18、20日凌晨0時許,均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鄭創州經營之小吃店外,徒手竊取擺放在前揭店門口之冰箱內之飲料共計5瓶、丸子1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0時20分許,再次至上開小吃店外,欲竊取冰箱內之食物時,因該冰箱鎖住,而未能得手。嗣鄭創州發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創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創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飲料共計5瓶、丸子1袋(價值共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