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5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銘寬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致各該商店」之記載至最後1行之記載更正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63元。
嗣於106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因劉銘寬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查獲劉銘寬持有姚韋含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學生證兼悠遊卡,係具悠遊卡功能,被告持有該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時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因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二者刑度相較,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法定刑度較輕,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護之情事)。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接續持上開卡片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10次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銘寬見被害人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附表所示商店而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明細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因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已申請補發(見偵卷第24頁背面),且學生證悠遊卡具有個人專屬性,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36號被 告 劉銘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拾獲姚韋含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後,將該卡片侵佔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各該商店人員誤認係姚韋含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相當價值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銘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姚韋含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消費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前後10次詐欺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同一犯罪,均請論以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侵佔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消費時間 │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 │├──┼─────────┼───────┼────────┤│ 1 │106年6月16日6時35 │統一超商 │65元 ││ │分 │ │ │├──┼─────────┼───────┼────────┤│ 2 │106年6月16日6時58 │同上 │99元 ││ │分 │ │ │├──┼─────────┼───────┼────────┤│ 3 │106年6月16日7時59 │全家 │85元 ││ │分 │ │ │├──┼─────────┼───────┼────────┤│ 4 │106年6月16日8時7分│同上 │39元 ││ │ │ │ │├──┼─────────┼───────┼────────┤│ 5 │106年6月16日8時11 │同上 │25元 ││ │分 │ │ │├──┼─────────┼───────┼────────┤│ 6 │106年6月16日9時40 │統一超商 │85元 ││ │分 │ │ │├──┼─────────┼───────┼────────┤│ 7 │106年6月16日13時21│同上 │10元 ││ │分 │ │ │├──┼─────────┼───────┼────────┤│ 8 │106年6月16日17時5 │全家 │10元 ││ │分 │ │ │├──┼─────────┼───────┼────────┤│ 9 │106年6月16日20時54│同上 │35元 ││ │分 │ │ │├──┼─────────┼───────┼────────┤│ 10 │106年6月16日21時2 │同上 │10元 ││ │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