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雅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雅惠見告訴人所遺失之LED燈組l組,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70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10號被 告 柯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惠於民國106年6月18日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黃英峰所有、原在店家外裝設,現已掉落於人行道上之LED燈組1組(內含燈管2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英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雅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英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財物為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犯行,又告訴人黃英峰於警詢時亦證稱:106年6月17日時所安裝之LED燈組,但尚未完全裝置好,於18日早上掉落至人行道地面等語,亦證明上開財物僅脫離本人之持有,尚不足證明該被告有何破壞告訴人持有之事實,復本件亦查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告訴人之失竊財物,即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罪嫌。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