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韋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106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韋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號、106年度簡字第129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28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被 告 王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3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三因侵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確定;四因侵佔遺失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拘役20日、20日、20日、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五因侵佔遺失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8,000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七因侵佔遺失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以104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拘役30日、30日、3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拘役120日、罰金2萬5,000元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韋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117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及玻璃球1顆,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及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74公克,驗餘淨重0.404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