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楊清棋為耀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之董事長,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明杰為如本件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另案被告楊清棋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棋等5 人共同出資(其中劉育騰出資375 萬元部分,實際出資人為本案被告,見偵字第6631號卷第36頁)1,
500 萬元存入耀發公司籌備處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內,復於翌日全數提領,虛構耀發公司股東均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致使耀發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甚而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核准上揭公司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而共同實行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應論以正犯。是核被告陳明杰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明杰與楊清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明杰之犯行,與楊清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誤導主管機關,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自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尚在營運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35號被 告 陳明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棋(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明杰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耀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發公司)之負責人、隱名股東,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4年7月3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開立耀發公司籌備處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月6日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前揭耀發公司帳戶,以此取得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證明,並交由不知情之朱建州會計師,於同日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00萬元全數轉出,再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併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14日審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楊清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6752號函附耀發公司登記案卷1份、中國信託銀行106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007號函附前揭耀發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杰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朱建州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