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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Y THI THU (中文姓名:維氏秋,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Y THI TH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之職務報告及以被告英文姓名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UY THI THU 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071號被 告 DUY THI THU (中文:維氏秋,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越南籍,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Y THI THU(中文:維氏秋)係越南籍人氏,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約於106年9月4日前後某日,自越南搭乘小貨船途中再更換大貨船至臺灣某處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入境後先搭乘車輛先至桃園市中壢區,再輾轉至新北市板橋區租屋,嗣於同年月18自下午1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DUY THI THU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指紋卡片2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越南國人,而為外籍人士,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