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建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建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建利見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包暨其內之財物等物,竟基於私慾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哲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 告 鄭建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裡嘉添22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利於民國105 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金源超商外,見陳依旻所有之黑色長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38 元】1 個不慎遺失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佔遺失物之犯意,拾取該黑色長夾後侵佔入己。嗣陳依旻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長夾1 個(內含現金638 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建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依旻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佔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得皮夾後先拿回家,之後因為忙搬家的事情就忘了拿到警察局,沒有要侵佔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金源超商外及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拾得皮夾,距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遭查獲時間已有20餘日,期間非短,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理應知悉拾獲財物時,應即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又被告拾得皮夾之地點係在金源超商前,如有意將皮夾歸還,當場即可交予超商店員處理,被告均捨棄不為,實與常情不合,堪認被告拾獲之初,主觀上即有侵佔入己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尚有侵佔黑色皮夾內告訴人之子秦○楨、秦○誠(年籍在卷)之健保卡、廠商聯絡資料、名片、單據及現金1 萬9,362 元(2 萬元-638元部分)罪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有在上址超商門口拾取皮夾並有將皮夾打開翻看之動作,然無法判斷皮夾內有何告訴人所指前揭證件、資料及現金,又告訴人自陳當天有領1 萬元帶小孩出去玩,剩下多少錢伊不記得等語,是對於上開皮夾內現金餘額告訴人亦無法確認,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