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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婕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沈婕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於偵查時即提出答辯書狀,其內即有詳細說明,惟簡易處刑聲請及簡易判決規定,時間上有差距而無法斟酌全部證據,檢察官漏未審酌全部證據,伊係為衡平環保袋數量而取走1個環保袋,其用意在於避免嚴苛之苛扣薪資新臺幣(下同)1仟元,與竊盜構成要件有間,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竊盜罪,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提出刑事答辯狀及補充答辯狀,分別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及同年10月3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收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稽,檢察官並依卷內所附之證據,於106年10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酌卷附及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衡平環保袋數量而取走環保袋,並無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惟於案發之時,被告當時業已41歲,係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伊共拿了2次,都是各拿1個購物袋,伊因有需要才拿,係用於購物用,伊不知道贈品購物袋不能私自拿取等語;於偵訊供稱:伊徒手從櫃臺內拿取一個購物袋,伊承認犯竊盜罪,伊一開始不知道購物袋不能拿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6頁背面),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6張附卷可稽,徵諸被告之歷次供述,被告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未曾辯稱係為衡平購物袋個數方才竊取上開購物袋,於警詢時甚且陳稱伊拿了2次,上次所竊物品已經送人等語。再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被告曾經歷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舉止,理應更謹言慎行,實難以被告事後辯稱伊係怕被扣薪資而衡平購物袋個數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陳稱伊與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等情,惟本院參酌附卷新北市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確定雙方仍存有僱傭關係,福圓號食品公司仍有給付被告工資,並非針對本案刑事案件和解,此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被告為告訴人聘請店員,並經管店家所有之商品等情,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其管店家所有之商品,即係其反覆實施之事務,其基於業務侵占犯,將自己業務上所經管持有之非自己所有而係店家所有之商品,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拿取後據為己有,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經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及竊盜罪2罪之行為人雖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物,然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始為成立,而侵占罪之行為客體,係本已在行為人持有中之物,兩者有所不同。經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謝繐婷於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告訴代理人謝繐婷與被告沈婕皆於福圓號食品公司景安門市上班,又該門市內有數名員工上班,非僅被告1人,縱使被告任職於公司,為該公司員工,非當然表示被告對公司門市內所有物品有單獨之持有支配關係,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受雇員工身分而言,更難認告訴人即福圓號公司係予以全盤之信賴,而對該門市內之物品具有「持有」、「支配」之關係。被告應僅係對於公司門市內之物品,處於輔助持有人之地位,非與告訴人公司具有共同之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對門市內之物品,並無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中之「業務上持有」身分存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是告訴人認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有工作上之業務持有關係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103年間因相類似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購物袋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13、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64號被 告 沈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婕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福圓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圓號公司)景安門市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9時20分許,在福圓號公司景安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臺下方置物櫃內之購物袋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藏放在私人背包內。嗣因該公司副總經理謝繐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圓號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繐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