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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蓉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第1行「照片21張」更正為「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所有及共有之物品行為,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所有及共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22號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5 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其等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共同住處內,甲○○因懷疑乙○○與其他女子有染,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扔擲等方式,毀損乙○○所有之棒球比賽獎杯數座及其等共有之玻璃相簿、相框、玩具、紗窗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現場、物品等照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