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80號、第2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傑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更正為「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補充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補充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證據「卡片交易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並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使用該卡之自動加值功能進行小額消費,致被害人曹智勇、告訴人柯佑霖分別受有損害,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侵占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20880號卷第3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於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便利商店內之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42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420元部分,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太空灰色IPHONE 6PLUS之手機1隻(含防撞保護殼1個)、侵占之LV品牌皮夾1個、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80號106年度偵字第20966號被 告 杜文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東鴻自助餐」店前時,見曹智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未上鎖,乃停車徒手竊取曹智勇所有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太空灰色IPHONE 6PLUS之手機1隻(含防撞保護殼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106年5月26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某處,
拾獲柯佑霖所有之LV品牌皮夾1個(內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具有悠遊卡功能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明知上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
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得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26)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新海店,利用以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從事餘額限度內之小額消費,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持卡人亦毋庸簽名,將前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交予不知情之前開超商店員,使用前開超商之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購買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之七星特仕香煙4包,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柯佑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智勇、被害人柯佑霖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存卷可考;就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份,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LV皮夾、玉山銀行信用卡均已由柯佑霖領回)、7-11便利超商新海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持上揭玉山銀行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購買420元香煙之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報告意旨誤為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以不正方法所獲取之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