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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芝宇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73號、105 年度偵字第9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41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芝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芝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思源國際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源公司)之員工,李志中則為思源公司之副總經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0

5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在案)。因思源公司於民國102 年

12 月12 日得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之「全市河濱公園疏散門及相關設備整建工程(第2標)」(下稱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部分,由李志中負責綜理該標案業務,賴芝宇協助李志中處理該標案業務,製作該工程相關文件為其等業務,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又依思源公司與北市水利處間之上開標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第8 條第13款規定,思源公司承攬前揭標案監造業務應指派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監造主任1 員及具品管工程師資格之現場人員1 員常駐工地,上開指派人員不得兼跨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依契約及相關規定在工地執行職務;同條第16款規定,思源公司所指派擔任監造工作之人員,應配合北市水利處上班時間及施工情況,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前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或依雙方協調會議確認之簽到方式執行,非於北市水利處工務所簽到者,應於每日上午10時前將當日簽到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北市水利處工務所備查;另依前開契約第9 條第6 款規定,思源公司未依契約第8條第13款履約,每一事件處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4款規定,思源公司指派擔任本監造工作之人員,如經查獲有簽到不實或未到場監造之情事時,北市水利處除得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外,另每人每日應扣罰服務費用總額百分之1 之違約金。而李志中於思源公司執行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監造工作期間,因其他標案需由賴芝宇掛名,為壓低人事成本,先以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陳報北市水利處原派監造主任兼勞工人員賴芝宇改派呂沄曄,惟實際上仍由賴芝宇繼續執行監造工作,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向具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資格之呂沄曄租用證照,而未依照上開契約規定指派呂沄曄常駐工地。嗣被告李志中為使思源公司形式上符合上開契約規定,竟與賴芝宇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推由賴芝宇接續在北市水利處南區工務所內,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①「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之103年2 月12-15 、17-22 、24-28 日、103 年3 月2-7 、9-15、17-21 、23-28 、30、31日、103 年4 月1-3 、5 、7-12、14-18 、21-26 、28-30 日「監造公司- 呂沄曄- 簽到」欄位、②第10至20次(103 年2 月17日至103 年4 月30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之「出席人員」欄位上簽呂沄曄姓名,並在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不實登載為呂沄曄,並在③思源公司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監造會議紀錄」不實登載呂沄曄為主席及出席人員,虛偽表示呂沄曄於前開日期有到場執行監造工作、參與會議,並向北市水利處提出辦理思源公司監造服務費請領事宜,足生損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220頁、卷三第21頁、卷五第278-282 頁),核與證人李志中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雅康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沄曄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373號偵字卷二第8-13、19、264-266 、286-288、357-359 頁、卷三第266 、437-444 、458-460 頁、卷四第191-193 、234-236 、253-256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248-

252 頁),並有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管理系統資料及用人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8 、149 頁、1373號偵字卷二第131-136 、190-197 頁);以及思源公司103 年1 月29日思源(疏散門2 )字第0000000-0 號函、北市水利處103 年2 月1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1628500 號函、證人呂沄曄書寫之姓名、提出之領取公司核發獎金紀錄及租借證書費用簿冊影本、何麗惠記錄員工薪資及租借證照費用簽收紀錄影本、張博禎電腦列印品管執照聘用合約、勞工保險局103 年11月4 日保政一字第10360002560 號函及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呂沄曄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03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45分李志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芝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373號偵字卷二第31-33 、82-130、325 頁、卷三第468 頁、卷四第195 、202-205 、237-251 頁);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第10至20次工務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記錄、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二第52-81 頁);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月15日工務科簽及所附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1373號偵字卷四第126-134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件犯行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李志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河濱公園疏散門2 標案工程委託監造工作人員簽到表、工程協調會會議簽到簿、監造會議紀錄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其行為目的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均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主持人」欄位、監造會議紀錄為如上不實登載並行使,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呂沄曄未實際執行監造工作,其不應於相關監造業務文件作不實登載並行使,卻為上開犯行,有害於北市水利處對於委外監造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身為思源公司員工符合上開契約要求之資格,且確有執行本件監造工作,僅為配合思源公司節省人事成本而犯本案,然犯後已坦承不諱,態度非劣,又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雙親、月收入約3 萬8 仟元、素行尚可(本院訴字卷三第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簽呂沄曄之署名,係經呂沄曄同意所為,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