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蝦共計壹仟壹佰捌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瀚文於民國
106 年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李祐承間有合夥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竊取、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05 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水晶蝦共計1,180 隻(總價值約新臺幣154,750 元),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之鐵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前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不合緩刑之要件,是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
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1號被 告 劉瀚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瀚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劉瀚文與李祐承共同出資合夥,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共同經營養殖觀賞用水晶蝦,因不滿李祐承無法退還股金,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44分許,由曾詳恩(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柏安(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吳冠霖(另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5400-H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瀚文,共同前往上址,劉瀚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持有之鑰匙單獨進入上址後,徒手竊取觀賞用水晶蝦共計1180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4750元)得手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在飼養箱旁之鐵棍,敲毀位於上址之飼養箱12個(總價值約1 萬8000元),並將飼料倒入飼養箱內之黑土(價值約1 萬9800元)上,而致使該等物品喪失其通常之效用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李祐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瀚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一個人於上開時、││ │ │地,拿取與告訴人李祐承共││ │ │同飼養之觀賞用水晶蝦,並││ │ │持鐵棍,敲毀位於上址之2 ││ │ │排飼養箱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祐承之證│告訴人與被告共同飼養之觀││ │述 │賞用水晶蝦於上開時、地遭││ │ │被告竊取,及位於上址之飼││ │ │養箱12個遭毀損之事實。 │├──┼───────────┼────────────┤│ 3 │證人吳冠霖於偵查中具結│被告獨自1 人進入上址養蝦││ │證稱 │場,其他人並沒有上去之事││ │ │實。 │├──┼───────────┼────────────┤│ 4 │證人賴柏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1 人進入上址養蝦││ │ │場,離開時拿出2 箱蝦送給││ │ │伊,並表示該些蝦係其所投││ │ │資之事實。 │├──┼───────────┼────────────┤│ 5 │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毀損飼養賞用水晶││ │ │蝦之飼養箱12個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自上址蝦場取走蝦││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子,交付賴柏安之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54 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與毀損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