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瓊方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瓊方因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全文內容,係誤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6條條全文,應予以更正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全文內容」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硼砂進入人體後,經胃酸作用變成硼酸,長期食用硼酸會在人體內積存導致中毒,繼而破壞中樞神經與消化系統,使正常的代謝作用逐漸萎縮。並且會影響人體消化酵素之作用,引起食慾減退、消化不良,甚至抑制營養素之吸收,並加速促進脂肪分解,導致體重減輕;當毒性發作時,即出現嘔吐、腹瀉、紅斑、循環系統障礙、休克、昏迷等所謂的硼酸症,為有害人體健康的違法添加物,因毒性較高,目前已禁用。衛生署也將「硼砂」公告(83.9.15.衛署食字第00000000號)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 款之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聲請書漏引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4 項之罪,其過失製造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及違法添加物,並為公開陳列行為,其製造行為公開陳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有製造鹼粽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硼酸及其鹽類」,並適逢年節陳列鹼粽販售,然其主要係經營麵攤,並非專門販售鹼粽,情節尚屬輕微,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雖於106 年11月15日修正公佈實施,惟本件依被告遭查獲之情節及被告之供述,被告顯係甫將所製造之鹼粽公開陳列販售即遭查獲,是在別無證據可佐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49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 15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49 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 告 張瓊方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方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商,其本應注意食品添加物需符合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發布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亦本應注意硼砂屬有毒且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加入鹼粽使用,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於製作鹼粽時將硼砂加入其中,並於106年5月24日在上址攤位販售。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日上午派員前往上址採集張瓊方製售之鹼粽送驗,經檢出硼酸及其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瓊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9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397055號函附之硼砂相關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4項之罪嫌。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製作鹼粽的方法係自其鄰居老奶奶處習得,並不知道不得於鹼粽內添加硼砂,伊係第一次販賣,並非專門販賣鹼粽等語,而觀卷內之現場查獲照片,可清楚看見被告所經營之攤位上雖有陳列鹼粽,然主要係經營麵攤,是被告前開辯稱並非專門販售鹼粽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詢問是否有在鹼粽內添加硼砂時,被告隨即坦認,與大部分人遭抽查時均否認之情況不同等語,是被告辯稱其非明知不得添加硼砂於鹼粽內而仍故意為之等語,應非子虛。是既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不得添加硼砂於鹼粽內而仍故意添加於內之犯意,移送機關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