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語葇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語葇犯妨害信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隙肇生,未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如聲請所指各該行為方式為侵及告訴人法律上權益,自控能力有欠周全,兼衡被告素行尚稱良善,本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之情節、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刑法第11條,第31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94號被 告 王語葇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葇因故與許馨予發生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①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1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假冒許馨予之名義,向皇后國際時尚中心網站訂購商品,並寄送至許馨予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住處;②於106年1月20、2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假冒許馨予之名義,分別向「3C量販市集」、「Citisocial」、「肥貓蝦米屋」等臉書粉絲團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380元、9,656元、3,716元之商品,並寄送至許馨予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住處。嗣經許馨予表示非其所訂購而拒收,足以損害許馨予之信用。(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變更個人資料及妨害信用之犯意,①於105年12月28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8前,假冒許馨予之名義,使用公共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為許馨予本人,申請將許馨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費率變更為2,699元,致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將許馨予之上開門號月租費予以變更;②於106年1月8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8前,假冒許馨予之名義,使用公共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為許馨予本人,向該客服人員反應許馨予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訊號問題需維修」,致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將送維修簡訊予許馨予,致妨害許馨予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並足以損害許馨予之信用。
二、案經許馨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語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馨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遠傳電信公司106年4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106年2月23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0338號函送公共電話查詢及通話譯文2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係在時間緊接、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係在時間緊接、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罪嫌論處。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