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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同意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及條件,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同意其受緩刑之宣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簡竹君│3萬元 │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 │ │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 告 彭彥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彭彥璋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簡竹君,向簡竹君冒稱係其高中同學「陳怡潔」,並佯稱其需款孔急,請求借款等語,致簡竹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5分許,依該身分不詳詐欺者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至彭彥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簡竹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彥璋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竹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網路查詢列印及郵局存摺列印資料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