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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泓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5行「丈父」,更正為「丈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林泓志將其所申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相應材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訛詐者為使用,使該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美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載(併參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原聲請所犯法條欄未有敘明,容或疏漏,併此說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成年訛詐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訛詐金額非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尚無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9號被 告 林泓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不明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22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林泓志所提供之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黃美華,先後向黃美華冒稱係其丈父及兒子,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黃美華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胞兄黃春木以匯款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林泓志上開合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黃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泓志固不否認上開合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略以:上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何時、何處、如何遺失,伊均已忘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揭合銀帳戶被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美華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合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日:105年7月22日、匯款人:黃春木、金額:20萬元)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前開帳戶遭用以詐騙乙節,堪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其究係何時、何處及如何遺失等情,均一概辯稱已經忘記云云,則其遺失抗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則若被告將其帳戶上開帳戶物品同置一處而遭竊或遺失,事後竟毫不在乎,其未予報警處理,亦未向金融機構通報或掛失,此已與常情有違。

(三)再查,欲使用金融卡、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該等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密碼交付他人,則為何被告之上開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末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相關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以之提領款項,致渠等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提款卡,實無可能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均益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