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842 號、第3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個(價值共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保管之物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侵占之包裹2 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695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竊取、侵占之現金1,000 元、優酪乳2 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宛雯達成和解,復已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32842號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優酪乳2瓶價值98元,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42號105年度偵字第34386號被 告 陳婉華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華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店內商品保管、銷售及收受保管包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宛雯所管領、置於收銀機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得手。
(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22時許,利用看顧該店、負責保管店內包裹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裹1個(內有隱形眼鏡,價值2,000元)侵占入己。
(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18時18分許,利用看顧該店、負責保管店內商品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優酪乳2瓶(共價值98元)侵占入己。
(四)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5日22時許,利用看顧該店、負責保管店內包裹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包裹1個(內有衣物,價值695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宛雯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105年9月3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6張、105年10月2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上址超商擔任店員職務,負責店內商品保管銷售、收受保管包裹等工作等業務,應認被告所取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屬於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是被告就該等物品存在基於契約所生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當論以業務侵占罪嫌。據此,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