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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識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識恩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識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變賣換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侵占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並未扣案,而該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 告 黃識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識恩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經銷商順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仲信資融公司支付餘款新臺幣(下同)5萬4元,再向黃識恩取償,雙方約定由黃識恩自同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分期支付4167元,分12期清償,並言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資融公司,黃識恩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黃識恩取得該機車後,未依約繳納任1期款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9日20時許,在上處附近,將該機車變賣獲利,予以侵占入己,且拒不清償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識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仲信公司催告函暨應收款項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8月1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55710號函暨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