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小學同學,2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號「OOO」餐廳、新北市○○區○○路○○號OOOKTV 內參加小學同學會,並於聚會中飲用酒類,乙○○、A 女及同學丙○○於聚會結束後,即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KTV 外一同搭乘計程車,乙○○在車內因見A 女不勝酒力嘔吐身體不適(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在丙○○先行下車後,即要求司機駛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OOO花園MOTEL 」(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休息。嗣乙○○將A 女攙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褪去A 女之衣褲,並不顧A 女之言詞反對及以手推方式反抗,徒手壓制A 女身體,以手抓捏A 女胸部、下體等部位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乙○○於射精而性交完畢進入該房間浴室沖洗後,因見A 女因酒醉意識及身體控制能力尚未完全恢復(然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遂另起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上開不顧A女之言詞反對及以手推方式反抗之強暴方式,以手抓捏A女胸部、下體等部位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復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即
告訴人A 女之妹(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妹)、證人丙○○、甲○○、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 頁),觀諸前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偵訊筆錄記載形式皆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係經各證人具結並簽立結文後(結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126 頁、174 頁、176 頁、194 頁、206 頁、
214 頁),始為證述之內容,再參諸上開偵訊筆錄,並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 女、丙○○、甲○○、戊○○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A 妹部分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A 妹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堪認已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則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得確保,復本院再於審理中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A 女、A 妹、丙○○、甲○○、戊○○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㈢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A 女、A 妹、丙○○、甲○○、戊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10
2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105 年8 月20日有與A 女至泰山區餐廳參加小學同學會,後至新莊區KTV 唱歌,離開時與A 女共乘計程車,嗣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A 女及證人丙○○一起搭車,丙○○先回家,A 女吐在計程車上,伊和A 女身上都是嘔吐物,伊不知道A 女住在哪裡,就到附近的本案汽車旅館清洗衣物,伊拿A 女的衣物清洗,她說好並自己脫衣物,伊也有幫忙,就拿去廁所清洗,A 女在棉被裡睡覺,身上還有穿內衣褲,伊清洗完用吹風機吹到半乾,吹風機過熱不能使用,伊就叫醒A 女並等計程車送她回去,沒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 女就離開KTV 之計程車為何人所攔並有無告訴司機住處,又當日在旅館浴室內是否仍穿有衣物,能否記得浴室到床上之過程,及是被告送A 女回家或A 女自行回家等情,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或有自身陳述前後不一情形,足徵本件事實並不明確,且果有被告性侵A 女之事,A 女豈會同意與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嗣遲至案發後3 週始報案,報案前竟先於國小同學LINE群組內指摘被告性侵之事,均與常情不符,再者A 女曾證述計程車曾經過當時居所巷口,為何未直接要求下車,並願意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則縱使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亦係未違反其意願,是本件除A 女有瑕疵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 女均於105 年8 月20日參加小學同學會聚餐,後前
往首部曲KTV 唱歌,結束後由A 女、被告及證人丙○○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證人丙○○下車後,被告與A 女共同乘車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6 頁至7 頁、43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58頁至59頁、121 頁,本院卷第168 頁至188 頁、351 頁至411 頁),復有本案汽車旅館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OO分局OO年O月O日OOOOO字第OOOOO號函暨後附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住宿表1 份(見偵字卷第20頁至22頁、72頁至8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A 女有於105 年8 月20日22時許後之某時,在本案汽車旅
館內遭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為性交乙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
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汽車旅館內被被告拉去床上,接著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要親伊,伊有躲開,伊當時仰躺,被告沒有穿衣服,全身壓在伊身上,伊一直躲,有試著擋,但推不開他,伊覺得伊有用力,但沒有用,因為他很胖,伊看到他肉很多,肚子大大白白的,伊記得他的雙手一直搓伊的胸部,並有摸伊下體,上上下下一直摸,伊沒有讓他親臉,然後被告就用腳將伊兩腿頂開,將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他沒有戴保險套,過程中伊有推、擋,沒有多久被告就射精,好像在伊體內,他就拿衛生紙擦伊下體,伊不確定被告是否去洗澡,因為伊有聽到水聲,後來被告很快又出來,之後他又撲上來,伊當時人是側躺,被他弄成仰躺的姿勢,被告就先摸伊胸部,並摸伊下體,接著他又將伊腳撐開,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一樣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在伊腿邊,再用衛生紙幫伊擦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6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汽車旅館內有印象恢復意識時,在房間床上的右邊,身上沒有穿衣服,接下來被告撲在伊身上,他沒有穿衣服,一直要親伊,伊不願意,臉一直撇開,跟被告講「我要回家」,伊的手有推被告,但是被告太重伊推不動,他用手摸伊胸部,也把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時間沒有很久,就在體外射精,之後伊聽到水聲,沖澡的聲音,之後被告又第2 次撲上來,重複前面那些動作,性器官進入伊的性器官,也是很快結束,有射精在伊右大腿內側,被告還拿衛生紙幫伊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152 頁、191 頁)。經核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並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方式、經過、及其抗拒之舉動,始終指述不移,無何齟齬不一之處,前後甚為一致而無誇張歧異,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A 女於偵審中,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A 女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經檢察官詰問當日上開案發細節,尚出現啜泣,邊哭泣邊斷斷續續的講之情形,有本院107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據。苟非A 女親身經歷上開遭強制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1 年餘後,於作證時仍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益徵A 女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況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將A 女送請測謊,結果略以:A 女對「㈠乙○○有沒有和妳發生性行為?」,及「㈡有關本案,乙○○有沒有和妳發生性行為?」之問題,均答:「有」,皆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O號函暨後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5 號彌封卷,下稱偵字彌封卷,第57頁至67頁),足見A 女前開證述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㈢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相當時日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A 妹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A 女是一個人去參加國小同學會,但她有帶小孩來伊家住,記得當天凌晨5 點多伊起來上廁所,在A 女房間內看到她躺在床上,聽A 女的語氣伊覺得她心事重重,伊有問她怎麼還沒睡,她當時回伊「我覺得有事情」,但伊沒有再追問,就上完廁所回去睡覺。之後她跟伊說有事情發生,要找哥哥,但還是沒有跟伊說發生何事,伊覺得A 女愛面子,可能不想告訴伊,後來A 女回到她住處,我們有通電話,伊有跟A 女說要她想清楚要不要提告,約莫隔了10天後A 女有到臺北,當時她有哭著跟伊說這件事,她說有跟同學去唱歌,散會之後坐計程車,A 女說她有告訴司機家裡的地址,司機開的方向跟家裡不同,後來A 女很傷心,伊就沒有再追問了,伊當時聽的心裡很痛等語(見偵字卷第157 頁至158 頁),是由證人A 妹證述A 女於案發後之表現之哭泣、難過之情緒反應,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之真摯反應相當,自足以補強
A 女證述之真實性。㈣再者,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小學同學甲○○在偵審中證以
:同學會後過幾天,A 女打LINE電話給伊,因為是伊邀請A女來參加同學會,A 女問說伊為什麼會先到家,為什麼會轉向,她說丙○○和被告擠上計程車,有講到汽車旅館,回來身體都濕的,然後又感冒,有提到被欺負、被拉扯,鞋子都壞掉,後來當天就是8 月28日伊就去小學同學群組問是誰送
A 女回去的,過幾天伊跟戊○○去找被告,伊問被告那天怎麼沒把人帶回去,怎麼把人帶去汽車旅館,他就生氣要打伊,手就打下來,伊擋住,然後他又拿椅子要砸伊,都沒有解釋就直接要打伊,伊當時沒有意識到這是性侵害的問題,因為伊PO完訊息就退出群組,只有跟戊○○聊天說A 女好像有問題,所以伊去找被告時只有很單純問為什麼帶人家去汽車旅館,沒有帶人家回家,應該是她家先到吧,沒有問為什麼要強姦人家這些字眼,被告就有點惱羞成怒要打伊,衝突完伊去外面抽菸,戊○○跟被告聊什麼伊都不曉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58 頁至159 頁、本院卷第224 頁至241 頁),並與證人A 女在本院證稱:案發過一個多禮拜伊用電話跟甲○○講,說同學會聚餐的時候伊被欺負了,你們這樣的聚會很糟糕,你找伊上去,伊碰到不該碰到的事情,伊有講被告的名字,但沒有講到汽車旅館,也沒有講細節,伊沒有講,甲○○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210 頁)互核相符,又上開證人甲○○在LINE群組中所發訊息:「那天誰帶A 女(訊息中為真實姓名,本院依法隱匿,下同)回家」、「我要知道」、「我要知道誰是小人」、「趁人之危」、「同學的相處不需要這個樣子」、「很爛又那麼多年的同學了」等語,與嗣後退出群組之事,亦有LINE訊息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41頁、43頁);另證人即小學同學戊○○亦在偵審中具結陳述:伊沒有參加同學會,但事發後一星期甲○○在小學群組問誰載A 女回家,當下伊覺得應該有發生什麼事,所以伊就打電話給A 女,她有提到在汽車旅館內被欺負,回去的時候全身都是濕的,穿鞋子的方法也不對,伊直覺上覺得是不是有被人家性侵,後來伊才知道跟A 女一起搭乘計程車的是被告。伊(105 年)8 月29日來臺北,想要去找被告,只有甲○○有接電話,甲○○直接講說懷疑是被告,我們就一起去找被告,路上伊打電話給被告,直接問他那天發生什麼事情,他說沒事,都已經解釋好了,然後伊就問他有沒有帶A 女去汽車旅館,他就說有,伊說那你有沒有脫她的衣服,被告就不講了,見到被告面之後,就到小學同學吳子和開的麵店講,伊問被告有無脫A 女的衣服,他承認,說因為A 女吐得很臭,要幫她洗,只能去汽車旅館,伊問她為什麼你要幫A 女洗,你不會去找她的家人,不會送她回家嗎,被告都不回答,最後伊問被告有沒有性侵A 女,被告說沒有,後來甲○○有進來,伊在跟OOO講話,伊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跟甲○○有爭執了,就是兩個人站著面對面拉來拉去,然後撞到旁邊的東西,後來伊就回宜蘭,並有跟A女表示伊去找被告,被告都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頁至211 頁、本院卷第254 頁至271 頁),再與證人甲○○於
105 年8 月30日在前揭LINE群組表示「昨天對乙○○的不禮貌我跟他說對不起」、「昨天發生的事讓我無興趣工作心很亂如何去講起也不知」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48頁)互相勾稽,即可認定證人甲○○、戊○○前往被告處瞭解同案發當日情形之時間,應為105 年8 月29日無訛。從而,當時A 女本人既尚未出面對被告為任何公開指控(係於同年月30日始為之,詳後述),倘被告未對A 女強制性交,當可趁其他小學同學前來探詢事件經過之時,積極詳加解釋,並尋求有無誤會澄清之法,避免事態擴大,或激怒A 女使其作出對被告更不利之舉,然被告竟反與前來詢問之同學發生肢體衝突,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見其畏罪情虛。
㈤嗣A 女於105 年8 月30日在前揭LINE群組傳送內容為:「乙
○○至今你毫無悔意且心存僥倖,我無需再姑息你對我的侵犯!8/20我開心的北上參加了許久不見的同學會,30年~沒想到會就此夢碎,我是開心的貪杯最後醉了、吐了,或許有些時間是空白了,但我不是傻瓜,耳朵跟身體的記憶是很清楚的……同學們勿再臆測,事實就是我被無理的對待「性侵」了!!乙○○你無需道歉作秀,因為我不會原諒你!!你父母沒教好你的,師長沒教會你的,我A 女要教你學會『尊重』這兩字!『趁人之危』你就頂著這光環像小人般過日子吧!關於你未經我同意,從我皮包抽鈔票付了『計程車清潔費』或是『motel 夜渡資,』,都再再顯示你是一個不恥的小人!乙○○就是你,讓這裡的美好變了調,醜陋至極噁心無比」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47頁);被告則於同日於該群組內回覆以(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各位同學,不好意思,今天陪媽媽回診,現在才有時間上來。關於8/20這天,我想我也不再多做解釋,A 女,我欠你一個道歉。但我只講一句就是,我沒有性侵妳,我沒有性侵妳,我沒有性侵妳。其他同學也麻煩也別再對這件事做其他的判斷,畢竟你們並不是當事人A 女,針對這件事情,我們還是當面把事情說清楚。在這件事結束我也會離開這個群組,不給各位同學有什麼不悅」、「A 女,在此慎重的跟妳說聲道歉」等語(見偵字彌封卷第49頁)。被告雖辯稱所謂道歉係指帶A 女去汽車旅館這件事,且其有打電話給證人甲○○,甲○○開口就說這是她的女人,被告將所有事情原委講給他聽,甲○○表示這樣就好,他來處理,所以之後被告就通通不講話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0 頁至421 頁),然被告就其所稱打電話予證人甲○○之時間,先後已有甲○○在群組中發訊息當日(即105 年8 月28日)與被告發訊息當日(即105 年8 月30日)之差異(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253 頁、本院卷第420 頁),已難遽信,且縱或有電話聯絡甲○○之事,惟A 女已在小學同學LINE群組中對被告為性侵指控,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對於A 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下,苟非屬實,理應堅詞嚴正否認,並詳加解釋說明釐清,以避免雙方因認知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A 女對其提出告訴,招致被追訴妨害性自主罪等罪之重責,或放任此等指控在小學同學中繼續流傳,致陷於身敗名裂之處境,然被告僅單純否認並向A 女道歉,且不再多做解釋並要求其他同學不做其他判斷,其後亦未與A 女或其他人聯繫而澄清誤會,亦據證人A 女證述明確及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211 頁至212 頁),自得以此等被告違常行為之情況證據,而補強A 女證述之可信性。
㈥至關於A 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查A 女於偵審中均一致證
稱:伊自KTV 離開時知道喝醉,走路搖搖晃晃,但沒有人扶,是自己攔計程車,當時感覺很累但對外界發生何事都很清晰,可以理解人家講什麼,上車後頭很暈,沒有多久就吐了,計程車怎麼開的我都不曉得,後來丙○○下車,車子繼續開,就聽到被告說去「貝多芬」,過不久聽到被告說「休息」,一個女生說「680 」,伊被扶著下車到房間,後來有一段空白,伊非常醉,非常累,累到爬不起來,但還是對外界的聲音有認知,伊有看到被告的臉,連他的眼神都還記得,第一次伊是隱隱約約知道被告在做這件事,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就已經知道剛剛發生何事,但伊很醉真的爬不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61頁至62頁、本院卷第141 頁至150 頁),與證人丙○○在偵審中皆陳稱A 女在計程車上有嘔吐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03 頁,本院卷第369 頁),堪認當時
A 女在計程車上確有出現因醉酒而嘔吐身體不適之情形,然參以A 女於前開偵訊、本院審理時猶能相當程度陳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方式、經過,並其以言詞、動作反抗之作為,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稱A 女在計程車及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狀態醉醉醒醒,跟A 女說話有時有回應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第43頁),難認A 女於案發時無何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自尚未達於酒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狀態。又A 女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雖曾以言詞拒卻,並以手推方式反抗,惟遭被告徒手壓制身體,並將陰莖插入
A 女陰道進行性交,被告手段自已達強暴之程度,應堪認定。
㈥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A 女就離開KTV 之計程車為何人所攔
並有無告訴司機住處,又當日在旅館浴室內是否仍穿有衣物,能否記得浴室到床上之過程,及是被告送A 女回家或A 女自行回家等情,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或有自身陳述前後不一情形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於偵審中所為證述,縱或有辯護人所指之指訴不一致之處,然此究屬犯罪細節,而與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者,是A 女就此部分所述縱略有出入,然其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如何不顧其言語反對及肢體抗拒,仍以壓制A 女身體之強暴手段,對A 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並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2 次得逞等基本情節,於偵審中之陳述皆屬一致,且A 女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本受其酒醉影響而不甚明晰,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且A 女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到妹妹家立刻換成乾淨的衣服,就睡覺,隔天清晨5點多伊覺得不太舒服,起來在想發生什麼事,之後伊帶兒子去淡水參加朋友聚會,伊心情很複雜,還在努力的想前一晚到底發生什麼事,後來伊心情不好,因為知道大概發生什麼事了,越來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202 頁至203頁),可見A 女係就案發當日受酒精影響可能有片段記憶不清時所發生之事,盡力拼湊過程後向偵審機關陳述,如有非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前後證述不一,且此等細節亦無關被告確有犯罪之認定,要不能以此而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準此,證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第1次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被告有射精,「好像射在體內」(見偵字卷第61頁);而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1次是體外射精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偵審中關於被告對其第1次強制性交時,到底是體內或體外射精之證詞或有不同,然證人A女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第1次強制性交「好像」是體內射精如前,益見證人A女是因事後努力回想,然因案發時受酒精影響,始有上開些微細節之出入,惟證人A女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以強暴之方式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2次之基本事實之描述,多次證述均一致,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A 女如遭被告性侵,其願意與被告
共同搭車離開本案汽車旅館,且在事發後先至前揭LINE群組控訴被告後始報警處理,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後,很累很冷,全身無力走不動,只能讓被告攙扶離開汽車旅館,沒有想過要和其他人反應或求救,伊跟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到伊妹妹家,因為伊根本不知道人在哪裡,沒有馬上報警是因為伊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做,伊剛結婚1 年,先生脾氣不好,我們的婚姻有些問題,不想因為這件事變成先生的把柄,伊先生本來不信任伊,怕判決書送到伊家要怎麼辦,而且伊小孩在旁邊,怕孩子知道,所以伊那個時間不敢報警,到了伊這個年紀還是會很害怕,感覺很糟糕,後來伊跟證人甲○○說那天好像出事了,甲○○就在群組上面問誰送伊回家,因為有人說伊行為不檢點,穿著暴露、勾引人,伊就決定不再透過別人發言,告訴他們伊被性侵,伊寫完訊息那一天就決定要告了,覺得不能讓別人白白欺侮伊,但因為伊生病肺炎病了半個多月,身體不適所以也沒辦法報警,伊考慮了很久,伊跟哥哥講,他建議伊來臺北提告,伊隔天就上臺北開始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63頁、192 頁,本院卷第164 頁至165 頁、20
9 頁至211 頁、213 頁至214 頁、344 頁至346 頁),是A女已將其遭被告性侵後因當時酒醉無法完全控制身體行動,又不知身在何處而未立即求援,並因害怕遭家人知悉而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嗣尚可見其原擬透過證人甲○○尋求私下處理之管道,但因被告否認,同學圈內又有流言蜚語,而決定為自己發聲並提告,然因身體不適而遲至案發3 週後始報案等情,均為詳實之說明,難謂有何違常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上開情詞,即認A 女之指訴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縱本件被告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
然A 女願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顯現其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為容認云云。惟查,A 女本件因酒醉於計程車上嘔吐後,其意識狀態已較常人有所減損,身體活動能力亦大為降低,已如本院認定如前,則A 女是否確實具有同意與被告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之真摯同意能力,即屬有疑,況縱有此等同意,究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間,仍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遽認A 女已同意或容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3歲,智識正常之男性,其又自承與A 女只是小學同學關係,沒有到男女朋友關係那種親密程度,於同學會席間隱約有聽到A 女嫁到台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1 頁),是其已知悉A 女為已婚之人,倘確如被告所言於A 女嘔吐之後不知道其地址,亦得知悉可由A 女身上可能攜帶電話聯繫其家人,或請求警察協助等,焉有將A 女帶至汽車旅館,而自陷瓜田李下窘境之舉,此在在顯示被告實係趁A 女意識狀態較差之時,起心動念而遂行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依A 女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離開KTV 後自己到路邊攔計程車,伊有跟司機說要去哪裡,伊在跟司機講話的時候被告、丙○○上車,說順路一起坐,伊跟司機說地點時被告、丙○○都有聽到,是他們先上來之後伊才講地址,伊中午聚餐時就有跟大家說伊嫁到臺中,為了同學會北上,住在OOOOO路0段的OOOO社區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4頁至155頁、176頁至179頁);而證人丙○○亦在偵審中具結證以:伊記得A女在中午席間說過她住在臺中,為了參加同學會住在妹妹家,有提到○○○區○○路○段○巷,剛好跟伊和被告是同一條路,之後伊先下計程車,計程車開走,伊就停在那邊看計程車,稍微停在加油站那邊要轉彎,沒有加油,就直走往OO路0段的方向走,伊有納悶一下,心裡覺得怪怪的,A女的住處不是往那邊開,應該要迴轉往南等語(見偵字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54頁至356頁、382頁、387頁至388頁、401頁至402頁、426頁至427頁),可知A女已於同學會聚餐時向與會者揭露其參加同學會時之居所位置,復佐以A女另證稱:伊從汽車旅館出來後上計程車,沒有跟司機講住址,伊沒有說話,但司機有把伊載到OOOO社區,伊再坐電梯回妹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197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當日應已知悉A女居所,而無不知道A女住處,需另尋其他場所處理A女嘔吐物之必要。
⒋況且,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與A 女進入本案
汽車旅館後之過程陳稱:伊拿A 女的衣物清洗,她說好並自己脫衣物,伊也有幫忙,就拿去廁所清洗,A 女在棉被裡睡覺,身上還有穿內衣褲,伊清洗完用吹風機吹到半乾,吹風機過熱不能使用,伊就叫醒A 女並等計程車送她回去,當天在汽車旅館待多久伊不知道,因為伊沒帶錶,手機也沒有電云云(見偵字卷第44頁、46頁,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然其於警詢時卻係供稱:伊與A 女搭乘計程車到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後下車,伊就幫忙她脫去身上的衣物,只剩下內衣,A女就躺在床上,伊將衣物拿去浴室清洗,之後伊用吹風機吹乾差不多之後,就叫A 女把衣服穿上,並且再搭乘計程車送她回家,在汽車旅館待了大概只有20至30分鐘云云(見偵字卷第6 頁),而以此等「至汽車旅館幫不熟識之異性小學同學清洗衣物」之特殊情狀,理應存有相當深刻之記憶,然被告所述前後就停留時間及衣物究有無吹乾等基本情節,卻顯有不一之處,益徵被告所辯至汽車旅館係為A 女清洗衣物云云,純係出於虛妄,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反觀A女偵審時所為遭被告於本案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2 次之結證內容,應非子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女性之胸部、下體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人同意而碰觸該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以手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之行為,自均屬猥褻行為無誤;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自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 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與其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之猥褻行為係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先於對A 女強制性交射精完畢,進入浴室沖洗後,復又再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當評價為不同之2 次犯行,是被告所犯2 次強制性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前為小學同學關
係,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 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 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對A 女表示任何歉意,迄今復未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