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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昇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晚間與其前女友即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相約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3 樓住處內見面,A 女並借宿在該處,詎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當日晚間10時至翌(20)日凌晨3 時間之某時許,利用A 女自行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醒來,發覺其上半身穿著丙○之上衣,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發覺有異,惟因安眠藥物之作用致A 女未能即時反應。A 女於同(20)日上午8 時許,因發現原先所使用之護墊遭丟棄在垃圾桶內,遂質問丙○,渠等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摑A 女一巴掌後,與A 女發生拉扯並互相毆打,致A 女受有左頸部約5 公分之傷口及左上肢約3 公分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乘機性交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情事,辯稱:我沒有看到A 女吃藥,我也不知道A 女有沒有吃安眠藥;當天A 女是清醒的,我在撫摸A 女時,A 女都有跟我互動,我們在幹嘛她都知道,她不是意識不清楚,她如果有吃這多量的安眠藥,照道理講應該無法行動,在睡覺的期間,她還可以醒來三次上廁所,A 女就是有跟我要錢,我沒有給她,她就說要告死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晚間與其前女友A 女相約在被告前揭

住處見面,A 女並借宿於該處,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內,以其手指插入A 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247 、2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3 頁),又A 女於案發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檢體採驗,其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且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一節,並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69366號、105 年10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85561號、106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36至39頁、第60頁證物袋內、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A 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A 女陰道深部棉棒、A 女外

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固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69366號、106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

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此鑑定結果亦說明:當男性生殖器有進入陰道但未射精之情形下,有可能檢出上述結果,是否有例外情形造成上述結果則無法判定等語,亦有該局

106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06008397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亦即上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是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但未射精,或以其他方式進入A 女陰道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且A 女陰道深部所取得之檢體,其位置是一般男性手指可達之處,亦有亞東醫院107 年1月4 日亞社工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但未射精之方式與A 女為性交行為,是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自白,尚難認有何齟齬之處,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在睡前有服用安眠藥即行入睡,且被告亦知悉A 女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後睡覺:

⑴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前男友家後,我們就只是聊天

,後來到晚上22時許,因為我覺得有點累了,我就吃4 顆安眠藥然後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丙○家是晚上8 點多,我去丙○家之後都沒有做什麼事情,進去沒多久丙○用溫開水給我喝,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我就順便吃了安眠藥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7 、8 點到被告家先進被告房間,之後沒多久我很不舒服,被告有倒水給我喝,我跟他說我要吃安眠藥睡覺,我在他面前吃藥,被告知道;當天好像吃了3 、4 顆,我跟他說我要吃安眠藥睡覺,他有倒水給我喝,我吃安眠藥他有看到,我吃了之後就睡著,我就直接躺在床上,因為那天我人不舒服;我於105 年7 月19日晚上在被告家中吃的藥是向烱鳴診所拿的,醫生開給我的藥品中有管制藥品,當時4 種藥都有吃,是按照醫生指示的數量下去服用,總共要服用6 顆,安眠藥3 顆,其餘每1 種都吃1 顆,被告有看到,我所說的安眠藥就是管制藥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103 、199 至200 頁)。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她來我家之後就跟我在我房間內滑手機

或是跟我聊天,大約到20日的凌晨,她表示說她想要休息了,她自己就服用她自己帶過來的安眠藥,就我所知她之前曾說過她的劑量要吃到4 顆,當天她服用完安眠藥後就入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A 女案發當天下午到我家是因為到要樹林補貨,晚上在我家過夜,A女說要跟我拿水要吃安眠藥(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她說她要睡覺,她說她吃了4 顆安眠藥(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她有說她要吃藥,我就拿水給她,我有看到她在吃藥,

A 女當時說她想要休息,她說她2 天沒有睡覺,所以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250 頁)。

⑶是證人A 女前揭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即被告

有於證人A 女要睡覺前倒水給證人A 女服用安眠藥物,且被告知悉證人A 女於當日睡前所服用者為安眠藥物,證人A 女於服藥後即行入睡。至證人A 女雖就睡前服用安眠藥之數量於偵審程序中證述或有不一,然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就其於睡前確有服用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後即行睡覺等核心事項,始終證述一致,亦與被告前揭供述之情節相吻合,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應堪可採。而證人

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時服用安眠藥4 顆,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 女說過她的安眠藥劑量要4 顆乙節相符,且證人A 女於107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現在有服用管制藥品安眠藥,記憶力變很差(見本院卷二第96、98頁),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1 年有餘,自應以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晚服用安眠藥4 顆乙情,較為可採。

⑷又A 女於104 年5 月18日即有前往育心身心科診所(按烱鳴

聯合診所又名育心診所、心語診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烱鳴聯合診所門診網頁資料,是證人A女所稱之烱鳴診所即為育心身心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其後陸續就診,所開立藥物中嗣變更為藥物美得眠,且其後藥物美得眠之劑量有所增加,而A女於案發前5日之105年7月14日就診時,仍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非典型失眠症,醫師並開立藥物品名為得胃舒(用量每日1錠)、美得眠(用量每日2錠)、寞憂平(用量每日1錠)、暢鬱舒(用量每日1錠)等情,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07年3月12日育字第01070312010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至26頁)。而育心身心科診所醫師所開立之前揭藥品中,僅有品名為美得眠之藥品係第三級管制藥品,該藥物之適應症為失眠,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查詢資料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顯見A女因失眠症狀對藥物美得眠之使用量日漸增加,且證人A女於105年7月14日就診時,因仍有嚴重之失眠症狀,醫師仍開立藥物美得眠,治療證人A女失眠問題,且美得眠之每日服用錠數為2顆,異於其他藥物係每日服用1顆之用量。

⑸再依前揭病歷及藥品查詢資料,併參諸證人A 女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A 女所述之「安眠藥」即為醫師開立之藥物美得眠,且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所服用藥物美得眠之錠數超過醫囑之數量(超出2 錠)。而證人A 女於案發前已有長期因失眠問題就診紀錄,案發前5 日才因相同病因就診,並經醫師開立安眠藥物等情,有如前述,是證人A 女於案發時仍有失眠症狀,其在睡前服用其所述之「安眠藥」即藥物美得眠入睡等情,亦為其症狀所需。而證人A 女於睡前曾告知被告其要服用安眠藥物睡覺,被告亦有看到證人A 女於睡前服用藥物,並知悉證人A 女所服用者為安眠藥物等情,亦有如前述,足證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其服用包含4 顆安眠藥在內之藥物後即入睡,且被告有看到證人A 女服用安眠藥物等節,應屬信而有徵。

⒋證人A 女於服用安眠藥物後即行入睡並睡著,至凌晨3 時許

醒來前之期間內,被告有利用A 女因服用安眠藥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對A 女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就吃4 顆安眠藥然後睡覺,一直

到20日凌晨3 時40分許,我起床發現我身上的衣服被換成我前男友的白色T 恤,下半身只有內褲,並且內褲裡本來有護墊也被拿掉;我吃安眠藥下去後就不省人事,所以我都不清楚,對方如何對我實施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我就順便吃了安眠藥睡覺,我凌晨起床的時候,因為頭還暈暈的,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的上衣變成丙○的上衣,身上只有剩下內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晚你有無同意被告撫摸你的身體或親你或將手指放入你的陰道?)我當時已經吃安眠藥不省人事,我都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你有沒有同意,你都不知道?)我當時吃安眠藥,他有沒有對我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問:你吃安眠藥之前,有無同意被告撫摸你的身體或親你或將手指放入你的陰道?)沒有;我當天吃安眠藥之前,沒有跟被告發生比較親密的行為,我跟他說我要吃安眠藥睡覺,他有倒水給我喝,我吃安眠藥他有看到,我吃了之後就睡著,我就直接躺在床上,因為那天我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

103 頁)。是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為相同之證述。

⑵又證人A 女於案發當日所服用藥物美得眠之錠數超出醫囑之

用量2 錠乙情,有如前述。而藥物美得眠之臨床藥理係一種Benzodiazepine,吸收快,本藥具有快速之催眠和鎮靜作用,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可知A 女於案發時因服用超越醫囑之安眠藥用量後,其助眠之藥效自當更為迅速、強烈,則證人A 女證稱吃完安眠藥就睡著、不省人事,不知道被告做何行為等節,應堪可採。再者,證人A 女於案發後之106 年

1 月26日、同年4 月19日及5 月26日前往育心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主訴:去年被男友性侵目前在打官司擔心對方有偷拍一想到這件事就想自殺、媽媽說她被性侵是應該的差點要去自殺等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8頁)。是證人A 女因本案而主觀上認為其遭被告性侵,有自殺之念頭,可見證人A 女不知被告對其做何等行為,感到害怕、恐懼,並求助於身心科醫師,益徵證人A 女於案發時確已因服用安眠藥後,陷入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情為真。

⒌A 女於翌(20)日凌晨3 時許,發覺衣著與睡前不同,發覺

有異,但因安眠藥物作用,而於翌(20)日上午8 時許,因發現護墊在垃圾桶內,始確認其遭性侵害之懷疑,並質問被告此情,遂與被告發生爭執:

⑴證人A 女於翌(20)日凌晨3 時許,發覺其上半身穿著丙○

之上衣,下半身僅穿著內褲,但因當時安眠藥效仍存而頭昏,於同日上午8 時許,外出取拍賣貨物並返回被告住處後,始質問被告此情,證人A 女因認被告說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可知證人A 女於翌(20)日凌晨起床上廁所時,已意識到其衣著與睡覺前不同,並發覺有異。惟證人A 女於睡前服用超過醫囑數量之安眠藥物,有如前述,且距離A女服用安眠藥物之時間亦非長,仍在案發當日之睡眠期間內,可徵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起來之後,安眠藥還沒有退昏昏沈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早上我拿東西去他們家

附近跟賣家拿商品,因為我的職業是做賣衣服,我先看到垃圾桶有我的護墊,我就覺得不對勁,叫被告老實講,我有潑被告水並打他一巴掌,跟他理論,然後他也打我一巴掌,我們兩人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下她摔水杯,我問她在幹嘛,她說怎樣,你有沒有給我怎樣,我跟她說我沒有跟你怎樣你不知道嗎,我才跟她爭執這件事情,是她先打我,我抓她的手;A 女上午醒來時候有問我護墊為何會在垃圾桶裡,我跟她講我們做什麼你不知道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至25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A 女問我有沒有對她怎樣,我有說「我有抱你、親你」,A 女說「是這樣嗎,我都不知道」,A 女有問我為何她的衣服被換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顯見證人A 女因在20日上午返回被告家中時,發現所使用之護墊在垃圾桶內,加上凌晨起床發現僅身穿被告之上衣,並與睡覺時之衣著不同,始確認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懷疑,進而質問被告。則證人A 女於發覺有異時,仍因安眠藥物仍有作用之故,未能及時詳加思索、反應,尚難以證人A 女於凌晨發現有異時未馬上質問被告或報警處理,遽認其證述悖於常情。

⒍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看到A 女吃藥,我也不知

道A 女有沒有吃安眠藥云云。惟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她來我家之後就跟我在我房間內滑手機或是跟我聊天,大約到20日的凌晨,她表示說她想要休息了,她自己就服用她自己帶過來的安眠藥,就我所知她之前曾說過她的劑量要吃到4顆,當天她服用完安眠藥後就入睡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於偵查中改稱:(問:當天A 女有無吃安眠藥?)當天

A 女有說她在她家的時候吞了好幾顆安眠藥及咖啡毒品;(問:當天A 女到你家之後做了何事?)A 女先說要休息,反覆起床好幾次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至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當時在看手機,她說她要睡覺,我也不知道A 女有沒有吃安眠藥,她說她吃了4 顆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A 女到我家睡覺前,她有說她要吃藥,我就拿水給她,我沒有看到她吃多少量,我有看到她在吃藥,但我不曉得她吃什麼藥,也不知道她吃多少顆,(後稱)我有看到她拿藥包出來,但她有沒有吞進去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背對她的,我有倒水給她,之後我就背對她,我沒有看到她吃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 至

250 頁),是被告就A 女於何時服用安眠藥物、有無於A 女睡前親見A 女服用藥物及所服用之藥物為何,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致,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A 女是清醒的,我在撫摸A

女時,A 女都有跟我互動,我們在幹嘛她都知道,她不是意識不清楚;她如果有吃這多量的安眠藥,照道理講應該無法行動,在睡覺的期間,她還可以醒來三次上廁所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A 女表示說她想要休息了,她自己就服用她自己帶過來的安眠藥,當天她服用完安眠藥後就入睡了,但約過半小時至1 小時左右,她又醒來上廁所,前前後後上了3 次廁所;案發當天,我與A 女沒有親密的接觸,頂多當天她睡覺時有躺在我的手臂上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

6 、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A 女說要跟我拿水要吃安眠藥,但我沒有看到A 女吃安眠藥,A 女後來睡著了,我也跟著睡著,睡覺前我有抱她、親她臉頰、嘴唇、A 女那時是清醒的,A 女有帶睡衣過來,叫我拿她的睡衣過來她要換,A 女的睡衣是兩件式的裙裝或褲裝,A 女睡到一半有自己起床上廁所,我跟她睡在同一張床上所以我知道,A 女睡著後起來上廁所三次,第一次A 女去上廁所時,我跟她說如果你穿這樣去上廁所被我爸媽看到不好,A 女第二次去上廁所時就換成我的T 恤,案發當天我跟A 女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後又改稱:我有親告訴人,但我沒有趁告訴人意識不清的時候對告訴人做性行為,我親完她有用手摸她身體、撫摸胸部、下體,下體是撫摸陰部外圍,手指是有進去但沒有進去很多,沒有隔著內褲,我沒有把她內褲脫下來,手伸進去內褲裡面,她當時也有跟我有互動,但後來她說她要睡覺,一兩天沒睡覺了,之後我就沒有繼續進行,因為她起來好幾次,穿著性感睡衣,我的父母又在家,所以我才會請告訴人穿我的上衣,我拿一件T 恤給告訴人自己穿,這樣比較體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A 女有說她要吃藥,我就拿水給她,A 女將水放在桌上後,她就在我的床上滑手機,之後我也累了,我就也休息,我們兩個有親熱、撫摸,我在撫摸A 女時,我們有互動,擁抱、有出聲音。我和她在親熱互動過程中,她就說她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回來之後我們又繼續親熱,親熱過程中A 女去上了2 次廁所,A 女第2 次上完廁所後我就沒有親熱的感覺,覺得掃興,就沒有繼續,所以我確定她當時是醒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至251 頁),是被告就案發當晚A 女服用安眠藥物後,有無與A 女為親密接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矛盾,並對於親密接觸之過程、如何結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又相互不一致,亦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不否認證人A 女於睡覺後起床上廁所,則證人A 女係因生理需求而於睡眠中復甦醒,無法當然推論證人A 女於睡覺時並未服用安眠藥物4 顆,則被告以證人A 女睡覺有起床上廁所乙情,辯稱撫摸A 女時,A 女是清醒狀態,亦不足採。

⑶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 女就是有跟我要錢,我沒有給

她,她就說要告死我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A 女之前沒有恩怨關係,但她之前補貨跟我借過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還沒有還;案發前4 天我們有見過兩次,一次是在A 女家附近騎腳踏車,第二次就是案發當天A 女來我家,我跟A 女去A 女家附近騎腳踏車前,大概兩個月沒有見面,之後是因為她跟我聯絡,所以我才又跟她繼續聯繫,跟她去騎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

251 頁),且2 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前尚能相約借宿,有如前述,可證被告及證人A 女關係良好,並無仇隙、怨恨之情。又被告警詢時供稱:天亮之後她出門買東西回來,回來之後她在清點她網拍的東西,然後說要先離開了並開口跟我要錢,要跟我拿1,500 元或2,000 元現金,我當時跟她表示身上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是依被告所述,證人A 女欲商借之金額非鉅,於2 人友誼關係尚屬良好且無夙怨之情形,自難遽認證人A 女有為此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風險,誣陷被告入罪之情,況證人A 女前揭證述亦有上揭事證可佐,堪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A 女並非不認識,且是由A

女主動來找被告且自願至被告家中長達10幾小時。且A 女當天是自己有帶睡衣,有過夜準備,在孤男寡女情境下,縱有親密行為,應係屬於合意云云。然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有帶睡衣過去,但沒有換睡衣睡,是穿本來的連體長褲、衣服是細肩帶條紋睡覺(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記得當時她說要換她自己的睡衣去廁所時,我見到她衣衫不整,叫她將衣服穿好再出房間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A 女到我家過夜時,告訴人換了比較性感的睡衣,我當時在看手機,她說她要睡覺;因為她起來好幾次,穿著性感睡衣,我的父母又在家,所以我才會請告訴人穿我的上衣,我拿一件T 恤給告訴人自己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是就證人A女係於入睡後又起床上廁所時抑或睡覺前即更換為較性感之睡衣,所述前後不相一致,證人A 女在被告家中是否更換性感睡衣一節,已有可疑。又被告與證人A 女於案發時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有如前述。況且,縱使兩人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非當然可謂證人A 女即必然同意被告所為之親暱舉動,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非可採。

⒏至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A 女之前科紀錄,待證事實為A 女有

施用毒品習慣,故其證詞之證明力薄弱云云,惟證人A 女之證詞之憑信性自應以其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與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無涉。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辯稱其與

A 女係合意為愛撫、親密行為屬實云云,然被告是否有乘A女不知抗拒之時而對A 女為性交,因涉及主觀認知程度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證人A 女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A 女質問被告時,2 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A 女一巴掌後,與A 女發生拉扯並互相毆打,致A 女受有左頸部約5 公分之傷口及左上肢約3 公分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0 、125 、128 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3、27至28頁、本院卷二第95至103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0頁彌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護所稱,亦均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其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之性交行為無誤。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乘機姦淫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

查,A 女自行服用安眠藥後,因受藥物影響而處於熟睡、喪失對外界事物認知之能力,而被告乘A 女處於此種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而被告於翌(20)日上午於A 女質問時,與A 女發生衝突,對A 女摑掌、發生拉扯,致A 女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私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

主決定權,利用A 女服藥而熟睡不知抗拒之機會,逕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手段,造成A女身心受創至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對面與A 女之衝突,不思理性解決,摑掌A 女並與之拉扯,造成A 女受傷,兼衡其犯後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乘機性交部分則否認犯行,雖與A 女以1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於107 年2 月5 日一次給付,惟並未依約履行,復再與A 女協調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1,000 元,然其餘部分亦未按期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91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5 、206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3份﹝見本院卷二第127 、131 、208 頁﹞),致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併參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目前家裡販賣茶葉,擔任家裡的業務,我沒有固定的薪水,月收入約4 、5 萬,家中成員有父母、兒子、女兒,小孩均未成年,一個15歲,一個16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李秉錡、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