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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杰達選任辯護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7 月中旬,在臉書通訊軟體之社群網站「互惠合作約拍攝團」結識從事模特兒工作、代號0000-000

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復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邀約A 女拍照,經

A 女應允後,雙方於同年7 、8 月間約定至旅館進行外拍攝影工作(即俗稱旅拍)。嗣甲○○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北上至約定會合地點搭載A 女,之後即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有馬溫泉汽車旅館」(下稱有馬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內,甲○○先要求A 女進入浴室泡澡放鬆,A 女誤以為甲○○欲在浴室拍照,便依其所言進入浴室脫衣泡澡,隨後甲○○亦進入浴室惟未拍照,僅藉故為A 女按摩而撫摸A 女肩膀,經A 女拒絕,甲○○即離開浴室。不久A 女裹覆浴巾走出浴室,坐在床邊等候甲○○為其拍照之際,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拉至床上,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以此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 女將上情告知其男友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 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下述指明

A 女姓名部分,均以A 女代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黃宥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暱稱「JEN JEN CHANG 」之陳述;A 女所提臉書、LINE、WECHAT等電子資料;A 女與暱稱「JEN JEN CHANG」之LINE對話等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9號卷〈下稱偵公開卷〉第19至33、123 至126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99 號不公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

123 至217 、233 至235 頁),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依前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證據外,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5 至

218 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 女相約拍照,2 人並在有馬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案發時係兩情相悅,伊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其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並未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與A 女性交,蓋A 女於法院審理時,其證述內容多答以不知道、不清楚、忘記等語;再則,據被告所提案發時為A 女拍攝之照片內容,A 女仍能擺出性感姿勢、表情,此與遭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有異;又於案發時,A 女可對外求救,卻仍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一同離開有馬旅館,亦與常情有違,故A 女之指述內容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A 女表示「對不起」、「說這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都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還害你變成這樣」、「我除了對不起,我其他什麼都沒辦法彌補」、「抱歉」等語,僅係安撫A 女情緒,並非承認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至241 頁)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是透過前揭互惠合作約拍攝團之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 女,經互留LINE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後,雙方即於105年7 、8 月間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代價為A女拍攝照片,並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由被告開車搭載A 女前往有馬旅館欲進行拍攝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承在卷(見偵公開卷第7 至10、14至17、69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44、218 至219 頁),核與

A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公開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56 至158 、173 至174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對話紀錄、有馬旅館出入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不公開卷第17至26、49至108 頁;偵公開卷第43頁)等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㈠、A 女於105 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跟伊聯繫約外拍,但沒有講確切要拍的尺度,被告有傳例圖都是沒有露點,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在旅館內拍照,事發當天是被告來載伊,伊是到了之後才知道是有馬旅館。到了旅館房間後,被告叫伊去浴室泡澡放鬆,伊以為要在浴室拍照,所以就把衣服脫光泡澡。被告隨後進入浴室並未拍照,藉機按摩而撫摸伊肩膀,經伊拒絕,被告即走出浴室。之後被告叫伊出浴室,伊包著浴巾走出浴室之後,詢問被告是否拍照,被告仍藉故推託。之後伊坐在床緣等候拍照時,被告就突然出現在伊左邊並躺下靠著伊,伊有推開被告,但被告就摟著伊,伊有說不要這樣,雙方就重複伊推開被告、被告摟著伊的動作很多次,最後伊要起身離開床時,被告將伊拉到床上,並親伊、一直摸伊,此時伊的浴巾已經被被告扯掉,伊叫被告走開、不要碰伊,但被告不理,還是將陰莖放入伊陰道內抽動幾分鐘,伊就一直哭,過程中伊一直掙扎並覺得噁心,後來被告就停止。之後被告要伊拍照,口氣很兇、很恐怖,當時被告拉伊到沙發上時,伊是全身赤裸,在被告拍照過程中,有要求伊看鏡頭、擺姿勢及變換動作,伊說沒心情拍照、且不理會被告要求、有瞪被告,但被告還是一直拍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5至60頁)。

㈡、A 女於106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5 年10月

9 日被告有開車載伊到有馬旅館進行拍攝工作,一開始沒有拍照,被告進入浴室放水叫伊去使用浴缸,在伊泡澡過程中,被告有進入浴室,但沒有拍照。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進旅館房間之後情形均實在。當天被告未經伊同意而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用手推之肢體動作、口出「不要」之言語,來表達伊不願意,但被告不理會,仍繼續對伊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叫伊去房間的沙發上拍照,伊不想拍,但被告叫伊一定要拍,並以很大聲的方式吼伊說「我找你是來拍照的」、「專業一點」等言語,伊覺得很兇,所以才按照被告指示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4 頁)。

㈢、觀諸A 女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再者,被告確有開車搭載A 女前往有馬旅館,在該旅館房間內A 女有進入浴室泡澡,嗣其有進入浴室按摩A 女,之後A 女包著浴巾走出浴室坐在床上,雙方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其再對A 女拍攝照片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公開卷第7 至17、69至73頁;本院卷第43至46、218 至219 頁)。

此與A 女所述案發當日進入有馬旅館之房間內,其與被告二人先後進入浴室,其有脫衣泡澡但被告未在浴室拍照,嗣其裹覆浴巾走出浴室後,被告對其性交,而在二人性交行為之後,被告僅在房間沙發上對其拍攝裸體照片數張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15幀可佐(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足認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5 年10月9 日,而A 女於106 年10月31日之本院審理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距上開案發時間已1 年有餘,

A 女於詰問過程中,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等細節時,多次有「(問:妳是否還有印象在105 年10月9 日拍攝當天的整個事情經過?)... (社工稱A 女情緒不穩,表示希望不要再陳述這件事情)」,經本院審判長諭請社工安撫A 女情緒再進行,並休庭5 分鐘,A 女於休庭期間在隔離室內哭泣;「(問:請求提示A 女偵訊筆錄)... (社工稱A 女不想看,情緒激動,A 女於隔離室內哭泣)」,經本院審判長諭請社工安撫A 女情緒再進行;「(問:事發時間是105 年10月9 日,報案日期為105 年10月13日,妳在報案前跟被告透過LINE、電話跟他聯絡,藉此達到取證的目的,是否如此?)對,我們本來12日就要報案了,但我們去警察局時,警察講了很難聽的話(A 女哭泣),我就走了」;「(問:妳有無看到甲○○當時是如何將褲子脫下,以及妳有無看到甲○○是以何方式把妳的腳扳開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裡面?)(A 女哭泣)... (社工稱A 女因情緒不穩需要休庭)」,本院審判長諭知暫時休庭5 分鐘;「(問甲○○是以何方式把妳的腳扳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內?)(社工稱A 女一直發抖,本院審判長諭知請A 女平復情緒後再回答)(A 女哭泣)我不知道、不記得了」。甚且A 女在作證完畢,回復告訴人身分對本案表示意見時,亦是哽咽回答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166 、169 、180 頁)在卷可據。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遭強制性交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豈會歷時1 年有餘之後,於作證時不斷出現上開情緒及生理反應。益徵A 女前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其指證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㈣、再揆諸被告為中等身材之成年男性,從事鋼鐵業,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考量當時僅有被告與A 女2 人在上開旅館房間內,且A 女僅以浴巾裹覆身體,甚至該浴巾在A 女遭被告拉至床上時亦被扯掉之時空環境,以及被告在體型、力氣上亦均優於A 女,則A 女證稱其有用手推被告、以「不要」之言語表示拒絕,但被告不予理會,仍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一節,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當時顯已違反A 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無疑。

三、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在缺乏目擊證人,或有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㈠、證人即A 女之男友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在本案發生後,在家中當面告訴伊說在105 年10月9 日拍攝的時候被攝影師摸,A 女在告訴伊的過程中一直在落淚,在那件事之後A 女情緒很不穩定,伊想要知道細節,但是A 女當時無法告訴伊過程;105 年10月9 日當天A 女傳送訊息說有事要告訴伊,但伊認為這時間點的對話不對勁,因為A 女平常不會這樣講話,所以伊在105 年10月9 日請假離開公司回家,回家後看到A 女一直哭泣,伊在105 年10月9 日當天僅知A 女被摸;於105 年10月9 日下午在伊住處內,只有伊跟A 女2人,當時A 女一直哭泣,A 女一看到伊就暴哭,伊一直問A女怎麼了,但是A 女的情緒很不平靜,等到平穩後A 女就說被約拍的人摸;該段時間A 女很晃神,都待在家中沒有去接外拍工作;事發後A 女在睡覺都會哭泣失眠,幾乎都睡不好,A 女有去看心理醫生也有吃安眠藥物,A 女告訴伊這件事情的對話都很簡短,A 女情緒不穩;A 女目前還是沒有工作,大部分都在家中,A 女睡覺還是會驚醒或睡醒時還在落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103 至105 、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10月9 日當天伊看到A 女快崩潰的樣子,就是一直哭,蹲在地上、角落,問她她都不說話,在伊與A 女交往過程中,A 女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反應,自上述事發之日後,每天都失眠、做惡夢,哭著醒來,要一直吃安眠藥,持續大概有半年以上到1 年的時間,這段期間A 女有去就診看精神科醫生,沒有再做拍照的工作;在事發當天,伊知道

A 女友被摸、被吻;除了本案之外,A 女沒有跟伊抱怨過有被他人侵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8 頁)。再者,於本案事發後,A 女曾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其有情緒低落、負面想法、驚醒度高、焦慮、易怒、睡眠障礙、需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治療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不公開卷第219 至231 頁),可見乙○○證述A 女於本案事發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非虛。據上可知,

A 女於105 年10月9 日離開有馬旅館之後,在其男友乙○○返回住處時,情緒極度激動,表現異於平常,甚至不願亦無法連續性陳述事發經過,且經常失眠、驚醒後哭泣,因此前往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迄未再從事拍照工作等情,倘A 女非因遭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豈可能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甚且持續長達半年以上?

㈡、經本院詳實逐字勘驗A 女與被告通話內容如下【A (被害)係指A 女、B (加害)係指被告、C 係指第三人】:「A(被害) :禮拜天的時候,你有聽到吼?A(被害) :喂?B(加害) :你哪邊,根本聽不到你講話啊A(被害) :你聽不到我講話?B(加害) :現、現在又有了,為什麼?A(被害) :我不知道啊!奇怪欸,是怎樣,手機中毒了嗎?B(加害) :我也不知道。

A(被害) :所以現在是有?B(加害) :對啊!A(被害) :現在是有?C(疑似加害人的同事):掰掰 !B(加害) :掰掰!C(疑似加害人的同事):不要邊開車邊吃東西啦!B(加害) :再見!A(被害) :呃..B(加害) :喂!A(被害) :所以你聽得到我講話?現在B(加害) :有啊,現在有啊。

A(被害) :哦。我是要問你說,你禮拜天的時候啊,恩..你

有射在裡面嗎?B(加害) :你要不要、你要不要用打字,我覺得你每次講這

個的時候都會斷掉,我不知道為什麼A(被害) :什麼講這個?B(加害) :就是你講,禮拜天,然後後面這句永遠都會斷訊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A(被害) :因為我會頓吔一下啊,奇怪欸B(加害) :所以你要說禮拜天拍照,然後呢A(被害) :你有在我體內射精嗎B(加害) :沒有啊A(被害) :沒有?B(加害) :嗯哼A(被害) :因為我月經沒有來!B(加害) :可是我沒有在裡面射啊B(加害) :因為我那天A(被害) :那你射在哪B(加害) :因為我根本沒有射啊A(被害) :你沒有射?B(加害) :對啊A(被害) :噢。那可能是我壓力太大了吧。才沒來。

B(加害) :怎麼會突然問這個?妳、妳月經沒來,真的假的

?A(被害) :我月經沒來,所以才問你啊B(加害) :可是我那天沒有射啊A(被害) :所以你那天只有放進去然後沒有射?B(加害) :對啊A(被害) :哦。好啦B(加害) :如果,如果說你真的有的話我會負責啊A(被害) :什麼?誰要你負責啊,神B(加害) :阿、不然咧?A(被害) :我沒有說要你負責啊?我只是問一下,因為我月

經沒來,所以我很緊張,所以問你一下B(加害) :啊、至少這是身為男生該有的責任啊A(被害) :什麼責任?B(加害) :啊、既然、我沒有帶,然後又害妳月經沒來,如

果萬一真的有的話,我不是要負責,不然咧,要害妳墮胎哦,傷身體欸A(被害) :那幹嘛我說不要你還要,你很奇怪欸B(加害) :呃~妳有說、妳有、妳有說不要嗎A(被害) :我有說不要啊,【B(加害) :講實在的】你還說

一下下就好了,你有沒有講,你明明就有講?還說B(加害) :沒有啊。一開始、一開始、我開始摸的時候,你

就沒有抗拒的感覺啊A(被害) :我哪裡沒有抗拒的感覺啊,你很扯欸B(加害) :是這樣嗎?A(被害) :你是怎樣 被附身是不是啦?B(加害) :蛤?A(被害) :莫名其妙變得跟另外一個人一樣B(加害) :嗯,好啦,可能是太、真的是太久沒有了吧A(被害) :太久沒有也不可以強迫別人跟你做愛啊,如果是

別的麻豆怎麼辦?B(加害) :呃,呃A(被害) :對啊,而且我覺得你這樣真的很不好耶,我們今

天約的是拍照,又不是約什麼B(加害) :蛤A(被害) :我說我們今天是約拍照,又不是約就是要去旅館

打、去旅館做愛的B(加害) :恩A(被害) :對啊,你這樣子、你這樣很容易讓人家心裡面有

陰影呢,你都不知道嗎B(加害) :抱歉A(被害) :你以後真的不要這樣子對別人了啦B(加害) :什麼,你說什麼A(被害) :我說,你以後不要再這樣子強迫麻豆跟你做愛了

啦,不要這樣子對別的人B(加害) :哪有啊A(被害) :什麼哪有,你說你沒有強迫別人是嗎B(加害) :我也、我不知道耶,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了吧A(被害) :哪個B(加害) :可是就我、就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

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譯文、錄音光碟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93至98頁、偵公開卷末之新北地檢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由A 女與被告之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A 女明確、直接向被告表示案發當時其稱不要,被告仍與其性交,甚且數度反駁被告所稱其未稱不要、沒有抗拒等語,並對被告表示不能強迫他人發生性行為,直稱當時是約拍照,並非約做愛等語,倘若A 女非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致如此直接與被告對質。反觀被告於A 女質疑被告有無強迫時,被告僅是回稱「可能是我自己太那個」、「可是就我、就我的感覺,你是蠻半推半就的啊」等模擬兩可之詞含混帶過。以前開A 女與被告在電話中之對話情境,被告應知A 女已明確表示於本案發生當時,並非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口氣與態度,然被告僅是自述其感覺A 女「半推半就」,而非直接明確陳明係經A 女同意、或係A 女主動撫摸其身體進而彼此發生性行為等語,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係大學畢業,且從事鋼鐵業,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220 頁),可見其智識程度非低,亦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歷練,對於A 女表示在案發時係遭強迫,並質疑被告之行為不當之情形下,苟非屬實,理應堅詞嚴正否認,並詳加解釋說明釐清,以避免雙方因認知錯誤或立場不同而遭A 女對其提出告訴,招致被追訴妨害性自主罪等罪之重責。然實非如此,被告不僅未明確否認,亦未向A 女陳述當日有何情事致使其認A 女同意性交之舉,加以反駁A 女或釐清雙方認知,僅以前開自我認知、感覺等卸責之詞略過。相較之下,自以

A 女證述當日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一節,較為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自行提出其與A 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雙方起初僅聯繫如何約定拍照事宜,惟本案發生後之105年10月11日起,A 女即有如下表示:「誤會什麼,難道你摸我是我誤會你嗎」、「拍照的時候這樣摸MD(按指模特兒),以後誰有辦法好好跟攝影師拍照」、「而且你碰我,我都說不要了,你還繼續,說什麼一下就好了」、「你壓著我跟你做愛,你還問我這些,當下你都沒有想到我的心情,我的心裡很受傷你知道嗎」、「我從來沒有被這樣被強迫過,你知道你抓著我的時候,我那種恐懼嗎,到現在幾天了,還是忘不了,我還去看醫生,拜託醫生開安眠藥給我,不覺得你自己很壞嗎」、「看到床就覺得恐怖,你覺得我會好嗎」、「再多的抱歉都彌補不了什麼」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09至121 頁)。復參以A 女於有馬旅館房間內拍攝之照片內容(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41頁),除編號01之照片中,床上放置包包及枕頭、床單凌亂,A 女兀自坐在床上,甚且轉頭、毫無擺出拍照動作與表情可言外;其餘編號02至15之照片,不僅畫面景調單一、拍攝角度大致雷同、A 女表情、動作均嫌生硬,甚至連一旁燈具電線也入境其中,遑論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有運用何拍攝技巧,達到其在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拍攝情慾主題,主要是神韻跟肢體、誘惑感等語,更與其提供之例圖內容相差甚遠(見偵不公開卷第53至54頁)。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違反A 女意願為性交之行為無訛,益徵

A 女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㈣、據前揭乙○○所為證述內容,其固未在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證述可知,A 女於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A 女之心理反應、情緒及行為表現均異於平常,更因此造成精神疾患而就診治療,核與前開電話通話錄音、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堪認乙○○前揭證述屬實。且由A 女向乙○○訴說被害經過時,有情緒不穩、不斷哭泣、蹲在地上、角落、無法正常答話等自然情緒反應之情,甚至此後失眠、睡夢中驚醒,亦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並向友人陳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準此,乙○○上開證述關於與A 女之對話內容及其所見A 女之神情、行為表現,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證,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採:

㈠、被告部分:被告辯稱係兩情相悅,並未使用強制力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兩情相悅,即難採信。再者,被告僅係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A 女,與A 女係工作拍照關係,於本案發生時是第1 次相約拍照,甚至被告不知A 女本名,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公開卷第8 頁;本院卷第219 頁),則以雙方在本案之前並無相識基礎,僅是初次見面之工作關係,A 女豈會在有馬旅館房間內,與被告兩情相悅,相互撫摸身體及私密部位,甚至進行性交行為之舉動。況且,被告自承係以18,000元之代價邀約A 女拍照(見偵公開卷第10、14、69至70頁),擬欲拍攝內容為情慾主題,業如前述;然而,被告僅是拍攝前揭15張照片,即草草結束所謂旅拍工作,最後尚因認為照片拍攝之畫面、姿勢、表情都不如預期,還將該等照片刪除,嗣因檢警單位進行偵查,才特別以電腦程式還原業已刪除之照片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偵公開卷第72頁),倘被告果真有意邀約A 女拍照,且已支付相當金錢代價下,苟雙方未因故產生不快,且被告復於雙方性交後要求A 女拍照,按理應在尚未滿足其個人拍攝情慾主題之預期情形下,要求A 女完成原本約定之拍攝工作,豈可能任憑A 女隨意擺放動作或表情,敷衍了事;更何況,縱被告認為照片效果不好,亦未見其事後針對此一問題,再與A 女進行任何確認、檢討或溝通。被告諸此作為,顯均與其當初和A 女相約拍照之初衷大相逕庭,更難認有何兩情相悅發生性交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均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㈡、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云云。惟查:⒈A 女於前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述,就被害經過所述之主

要情節及關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一節,業如前述,考量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過程,尚有情緒不穩、哭泣、發抖等情緒及生理反應,對於辯護人就被告與A 女性交過程之細節所為提問,雖消極答以不清楚、不知道等語,然此或係出於不願回想受害經過之迴避心理,尚難以此驟認A 女所述有何矛盾、齟齬;況且,就本案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之事實,A 女尚仍積極回答辯護人之提問,是辯護人所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有對A 女拍攝前揭照片之舉動,

觀其內容實與一般正常所謂旅拍模特兒之拍照情節,迥不相同,更何況,連被告自己亦對於上開拍攝內容,不甚滿意而逕為刪除,是A 女未有如辯護人所指仍能擺出性感姿勢、表情之可言。又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伊去房間的沙發上拍照,伊不想拍,但被告叫伊一定要拍,並以很大聲的方式吼伊說「我找你是來拍照的」、「專業一點」等言語,伊覺得很兇,所以才按照被告指示拍照等語,已如前述,而在當時被告之身材、體型、氣力均優於A 女,且A 女身上一絲不掛,已經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空背景下,A 女擔心倘不依從被告指示拍攝照片,恐遭被告再次施以其他侵害方式之心理,亦為人情之常;況且,A 女任令被告拍攝照片,乃是避免再遭被告侵害之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並不因被告拍攝A 女照片,即可卸免其先前對A 女之性侵害行為,否則被害人在面對性侵害行為時,豈非僅得採取正面對抗、玉石俱焚之衝突行為,而使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⒊至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後,A 女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0同離開有馬旅館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公開卷第16頁),亦與A 女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4 、173 頁),並有本院勘驗有馬旅館入出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9至106 頁)在卷可稽,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信屬實。惟被害人閃躲或反抗他人性侵害行為,均是人類自我保護防衛機制,

A 女遭受性侵害行為之後,在尚未確保自己安全無虞之狀態下,虛以委蛇配合被告,以求脫身,自為事理之常。反面言之,倘A 女於當時即大力求救或奮力抵抗,被告勢將施以強力壓制A 女對外求援,或湮滅相關犯罪事證,恐令A 女有遭受更大危害之虞,日後亦難收集、保全犯罪事證。是如前述,自不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離開,即可卸免其先前對A 女之性侵害行為。

⒋此外,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A 女表示「對不起」、「說這

樣很不負責,我知道」、「整件事都我的錯,抱歉」、「我很抱歉我衝動了」、「還害你變成這樣」、「我除了對不起,我其他什麼都沒辦法彌補」、「抱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15 至119 頁)附卷可憑。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前揭言詞僅係安撫A 女情緒云云;然而,對照被告前開所辯其與A 女係兩情相悅云云,果爾則A 女豈會在LINE中表達自己被強迫,且心理很受傷之情緒,而需要被告進一步安撫?再據先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當A 女質疑被告有無射精在其體內時,被告立即加以否認之舉止(見偵不公開卷第114 頁),復觀A 女直言自己遭受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卻反而是表達道歉、對不起、自己太衝動等語,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前後態度、口氣明顯迥異,如若被告與A 女兩情相悅,被告又豈會不加否認,反而一再道歉?又豈會未向A 女積極解釋雙方在性交行為之前,曾有相互愛撫舉止之情節?⒌綜上所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詞,均非允恰,尚無可採。

五、據此,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A 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竟違反A 女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使A 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陳稱其係經A 女同意而為,未對A 女表示任何歉意,迄今復未與A 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其有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鐵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