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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NGMONGKHOL WUTTIKORN(中文譯名:吳梯空)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ONGMONGKHOL WUTTIKORN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禁止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KONGMONGKHOL WUTTIKORN(以下均以其中文譯名「丙○○」稱之)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A 父(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泰國籍人士,皆在臺居住數年,且為朋友關係,已認識達12年之久。丙○○於A 父的女兒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生之未滿18歲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年幼時,即已見過甲○數次,因而知悉甲○的年紀很小且未滿18歲。106 年4 月22日晚間,甲○返家時發現家中無人,且其未攜帶鑰匙,便約就讀同一間國中之友人B 男、C 男(均為00年生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一起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新東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豐公司;另下述所有地點均在新北市土城區內,故均省略「新北市土城區」之記載)找A 父拿家門鑰匙。甲○、B男、C男於同年月23日0時40分許抵達新東豐公司,甲○單獨步行至新東豐公司位在2樓之餐廳找A父,當時A父與丙○○、乙○○等友人在該餐廳內飲酒聽音樂,B男、C男則在無人看守之新東豐公司入口大門警衛室附近等候。B男、C男於10餘分鐘後,即精神不濟,一起在警衛室旁睡著。丙○○在餐廳內見甲○前來找A父,基於長輩情誼,當場有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給甲○花用。甲○於同年月23日1時許向A父表示欲先行返家,並離開餐廳;丙○○見狀,便跟著甲○離開;A父以為丙○○只是陪甲○返家,故留在餐廳內繼續與乙○○等其他友人飲酒聽音樂。丙○○從餐廳下樓後,向甲○表示其要打卡,邀甲○一起進入工廠;甲○不疑有他,即與丙○○一起進入工廠內。詎丙○○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徒手將甲○壓在工廠內之機檯上,強行親吻甲○嘴唇,甲○隨即推開丙○○,離開工廠朝新東豐公司大門方向走去,欲趕緊返家,丙○○則緊跟在甲○身旁走到大門警衛室附近。甲○於同年月23日1時23分在大門警衛室附近向B男、C男求救,但B男、C男均已熟睡,且不到10秒鐘,甲○就發現丙○○再度走近,只好放棄叫醒B男、C男,轉身朝大門方向走去。丙○○見狀亦轉身尾隨甲○,並承續先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拉到大門警衛室旁之通道,復將甲○推倒在草地上,壓住甲○手部,掀開甲○上衣,脫掉甲○內外褲,親吻甲○胸部、下體,並將其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而性交得逞。嗣甲○趁隙推開丙○○,並於同日1時48分騎乘自行車逃離新東豐公司。丙○○則擅自騎走B男、C男停放在大門警衛室旁之自行車,朝甲○離開方向追去。B男聽到丙○○牽動自行車之聲音而驚醒,旋叫醒C男,並追到新東豐公司大門外道路上,看見甲○一度折返且丙○○緊追在後。而丙○○始終沒有追到甲○,乃將自行車交還B男、C男,並於同日1時58分獨自步行至新東豐公司大門警衛室附近找尋甲○,之後再離開新東豐公司沿中央路1段365巷朝學府路方向步行。嗣B男、C男在學府路上遇見甲○,甲○向B男、C男泣訴其遭丙○○性侵害且正被丙○○追著,適C男的舅舅丁○○外出尋找C男亦經過該處,甲○、B男、C男即向丁○○表示甲○遭人性侵,且性侵甲○之人就在附近追著甲○,而丁○○聽聞上情,且看見甲○一直在哭,乃經甲○、B男、C男指認,攔下正好走近之丙○○。甲○旋返回新東豐公司找A父,哭著向A父說自己遭丙○○性侵害之事,A父隨即帶甲○前往丙○○遭丁○○攔下處,乙○○看見甲○哭著回來找A父,雖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仍跟著甲○及A父離開餐廳。A父見到丙○○後,質問丙○○稱:「你為何這樣用,甲○你從小就認識」等語;丙○○當場雖否認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仍下跪道歉,請求A父不要報警。A父見丙○○依然不肯承認有與甲○發生性關係,便指示甲○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甲○、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爭執部分

1.關於告訴人甲○、A 父、告訴人A 父之友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2號卷第105 、111頁;以下卷宗皆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甲○、A父、告訴人A 父之友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故無從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證人甲○、A 父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主張證人甲○、A 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未滿16歲,因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檢察官乃依同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告以當據實陳述後,證人甲○始為陳述;又證人A 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A 父始為陳述等情,俱有各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至87頁),其等證詞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甲○、A 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提供被告直接詢問證人甲○、A 父之機會。故證人甲○、A 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未再就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其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事實欄所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始末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32 至256 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佐(彌封在偵查卷第111 頁之證物袋內);且警方在甲○乳房、內褲底層斑跡採集之檢體,經DNA-STR 型別鑑定,結果確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4297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此外,警方於案發當日3時19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含黏貼其上之酒精分析儀測量紙,見偵查卷第35頁)。

(二)再甲○、B 男、C 男於案發前一晚(即同年4 月22日)至新東豐公司後,由甲○單獨至餐廳找A 父拿鑰匙,B 男、

C 男則在大門警衛室等候並睡著;嗣B 男、C 男發現被告擅自騎走彼等之自行車而驚醒,看見被告騎乘自行車追著甲○;B 男、C 男取回自行車後,在新東豐公司附近之學府路上找到甲○,看見甲○在哭,且聽到甲○說其方才遭被告性侵害;適丁○○前來該處,亦看見甲○在哭,聽到甲○、B 男、C 男告以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便攔下前來尋找甲○之被告;甲○旋返回新東豐公司找A 父,並帶A 父、乙○○至被告被攔下的地點;被告經A 父質問後當場下跪,警方隨後據報前來等情,則據證人甲○、A 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B 男、C 男、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1至84頁,本院卷第232 至293 、371 至388 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三)另新東豐公司內及鄰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亦攝得

B 男及C 男在警衛室旁等候甲○時精神不濟、過約20分鐘後被告緊跟著甲○走向警衛室、再過約10分鐘後甲○在警衛室旁彎下身向B 男及C 男求救時發現被告走近隨即低頭快步離開、被告見狀亦轉身跟著甲○、再過約25分鐘後被告擅自騎走B 男及C 男之自行車追著逃離新東豐公司之甲 ○、再過約10分鐘後被告步行在新東豐公司警衛室及鄰近道路尋找甲○、再過約7 分後甲○返回新東豐公司帶A 父及乙○○前往被告遭攔下處之過程,有辯護人提出之新東豐公司內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儲存在本院卷第204 頁之證件存置袋中光碟片內)、警方提出之新東豐公司內及周邊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儲存在本院卷第170-1 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影音資料紀錄儲存袋中光碟片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新東豐公司內及周邊道路簡圖2 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69 、169-2 頁)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1 至340 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第41頁)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彌封在偵查卷第111 頁之證物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吻甲○嘴唇、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繼而再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強行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各強制性交行為在時間、地點上極為密接,難以強行分離,所侵害者均係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告於犯本案前,已在臺工作數年,期間安分守己,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原與A 父係朋友關係,交情良好,自甲○年幼即相互認識,之前並無越軌之情事,應係因酒後一時衝動而自制力降低始犯下本案,尚難認係出於精心計畫所為,且其違反甲○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力行為,亦未造成甲○受有其他身體傷害。再被告犯後已於106 年

4 月23日與甲○及甲○父母達成和解,復賠償30萬元而履行完畢,被告並據實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甲○之母亦表示其不反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宣告被告緩刑,其夫A 父之意見也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至42

7 、431 、432 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1月,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A 父為朋友關係而認識甲○,竟酒後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趁與甲○獨處機會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視甲○身體自主權,不僅危害甲○身心健康及造成甲○心理壓力,亦減損民眾對於人際交往之信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甲○及甲○父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對甲○造成之侵害。兼衡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臺工作期間素行良好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者,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或其他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即遭羈押迄今已將近6 個月,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甲○及甲○父母和解並履行完畢,乃甲○之母表示不反對宣告被告緩刑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羈押處分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禁止被告對甲○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禁止被告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此外,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然驅逐出境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為之,若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同時受緩刑之宣告,日後若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本案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自無從執行,是緩刑與驅逐出境之宣告,不得併存於主文(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外國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已由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被告出境。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 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已授權檢察官於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得衡酌具體狀況,決定係依本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是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之執行,須待執行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非本院所得審究,故亦無從於主文宣告「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21 條第

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