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侑軒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住處搭載甲○前往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5 樓503 室之住處居住,以此方式使未滿16歲之甲○脫離家庭及應由其父母(其中甲○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母)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狀態,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致侵害甲○父親及A 母對甲○之監督權,直至105 年1 月23日晚間7 時許,始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家。期間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住處,於不違反甲○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
1 次。
二、案經甲○及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身份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女身份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2-3 頁、少調卷第43-46 頁及本院卷第180 、235 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告訴人A 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8-9 頁、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第
21 -2 2 頁、少調卷第44頁反面-4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證明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80511號鑑定書各1 份、告訴人甲○與告訴人A 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A 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上開鑑定書見本院少調卷第32-33 頁,其餘證據均置於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甲○為00年0 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均置於106 年度少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是其在被告為上開性交及誘使甲 ○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甲○之父、告訴人A 母之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及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準略誘罪。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女子,均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其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及第108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前揭和誘甲○行為時,甲○之父母均在,且無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情形,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置於106 年度偵字第15號卷證物袋內),是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從而,被告前揭和誘甲○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甲○之父及告訴人A 母2 人對甲○之監督權,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準略誘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準略誘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茲因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以被和誘者之年齡為未滿16歲之男女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準略誘罪,分別係最
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查,係於甫滿18歲,與告訴人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一時思慮不周,未能克制己慾而為上開犯行,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獲告訴人甲○及其父母之宥恕,有本院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
8 頁)。認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27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準略誘罪之法定刑相較,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底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青年,於105 年1 月間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竟未克制情慾,和誘甲○離家,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之監督,並與之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正常,亦破壞甲○父母監督權之行使,所為本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暨其身心狀況、品行、家庭情形、經濟狀況、教育情形(見本院少調卷第26-28 頁之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已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於107 年
3 月14日與告訴人甲○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經其等表明願宥恕被告前揭犯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7 年3月14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侵附民卷第7-8 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既經本院為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前揭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前揭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履行,以資衡平。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