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揆生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1 年、103 年間,共有3 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05 年12月21日當天我確實有喝酒,從下午喝到傍晚6 點多,之後我就上車睡覺,到晚上9 點多警察把我叫起來,說該處不能停車,我覺得警察說謊,警察叫我把車移走,我說我喝酒不能開車,警察叫我找代駕,之後警察就往前20、30公尺躲起來,因為我身上沒錢,又醉得一塌糊塗,我就下意識把車往前開,就被同一個警察攔下,我覺得我沒有酒後駕車的犯意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12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3 段
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因不勝酒力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經民眾報警被告之車輛違規停車後,警消人員陸續到場處理;嗣經員警於到場後告知被告該處紅線禁止停車,並在談話過程中察覺被告有酒味,員警遂要求被告找代駕駛離後離去;然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不得駕車,仍逕自駕車駛離,於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52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員警盧增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們據報有人酒駕且違規停車,因為報案人說酒駕且駕駛人在車上沒有反應,所以我們聯絡消防隊一起過去,當時消防隊先到,我們員警到場時,被告已經跟消防隊的人在對話,沒有明顯的駕駛行為,所以沒有做酒測,只有請被告找代駕將車輛移開,被告允諾要聯絡朋友來開車,之後我們就跟消防隊一起離開了。我要騎機車回土城派出所途中,從巷子騎出來右轉中央路4 段時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我前方通過,我騎在被告車輛的後面,看到他有蛇行及忽然變換車道;之後在中央路4 段52巷口時,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本來在內車道又忽然往右切換到中央車道,本來在中間車道的公車突然煞車,因為這樣我就騎機車到他前面鳴警報器並攔被告的車,被告將車子靠邊停下來後,我請被告出示證件,就聞到明顯的酒味,被告下車受檢,現場實行酒測,有提供水並給被告休息的時間,被告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53毫克等語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6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7 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7738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代保管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7-81 頁、106 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4-20 頁),足見證人盧增中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其當天確有因酒醉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熟睡,經員警到場後告知被告該處為紅線禁止停車並要求被告找代駕駛離,然被告仍逕自駕車離去而遭員警查獲等情並不爭執,益證證人盧增中之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坦認
犯行不諱(見同前偵字卷第28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無犯意云云,不但與其初供不符,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員警確實有叫其找代駕,但因其經濟不允許,遂自行駕車離去等情(見同前偵卷第6 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卻不願找他人代為駕駛,仍逕自駕車駛離,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車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沒有犯意、係員警構陷、誘導犯罪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遭員警驅離之地點係可停車之處,員警稱禁止停車是說謊云云,惟據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觀之,報案人係稱被告停車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該處之街景圖,確實為公車停靠站而為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此有前開報案紀錄及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1頁、91頁),是被告辯稱該處可停車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合,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辯稱: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實
已超過麻痺而達昏睡之狀態,對員警移車要求,於精神上實已難做出正確判斷,故造成上揭違法情事,應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範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惟查,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違停之際,經員警告知找代駕駛離車輛時,尚能答稱會請友人到場代駕,此據員警盧增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非無疑;況被告於上訴狀中自陳其曾有酒後肇事之紀錄,亦時時警惕自己勿酒後駕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又觀諸被告之科刑紀錄,其於91年間、101 年間、103 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法律效果及危險性均知之甚明,縱認被告行為時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其係自行飲酒而自陷於類似「精神障礙」狀態,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責,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能據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主張,併予指明。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柏仁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1 年、103 年間,共有3 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實害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號被 告 王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2月21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 段上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52巷口時,因駕駛行徑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毫克之事實。 ││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 │確認單各1紙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被告酒後駕車為警製單舉發││ │件通知單影本1紙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