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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堂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25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堂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堂宇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尹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日外出喝酒,都會請我太太擔當我的安全駕駛,但案發當時,是因為另外要載其他朋友回家,朋友男女有別,不適合一起坐在後座,且路程甚近,所以才由我駕駛上路,沒想到開沒多久就被警察臨檢,我平日不是會酒駕之人。加上目前有財務困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經核亦無明顯失出之處,且原審已審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2 月,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從再量處更低刑度。從而,被告此節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量本案有無得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情形(詳後述)。

四、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本案確係其首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予認定。雖其現因另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而另有案件在法院繫屬中,然上開案件均尚未確定,是其在本案宣判前之5 年內,並未有受徒刑之科刑教訓後而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緩刑前提要件,又其所涉之另案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型態迥然不同,彼此間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以其另涉其他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而認其本案有何需立即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則其本案既係偶然犯之,復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自知行為有錯,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案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資力,及考量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