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弘境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月20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5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弘境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弘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先否認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主觀犯意,然嗣後已對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第95頁、第100 頁),僅以其係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喝酒,隔了10幾個小時才騎車外出,可能本身之身體狀況不好、新陳代謝有問題,所以才會誤觸法律,且其為酒駕初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逾法定標準0.02毫克,亦無飲酒成癮之情形,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失,另其為中低收入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判決綜合考量前述各情,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其減刑度,然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係酒後相隔10幾個小時方騎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逾法定標準0.02毫克,然其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觀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謂有失,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尚無理由。
㈡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必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克相當。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重大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識,詎猶心存僥倖,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在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所為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是苟未執行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期得收警惕之效。至本案被告雖為中低收入戶(詳卷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影本1 份),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且自陳家中尚有2 名子女需由其扶養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00 頁),惟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佳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弘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弘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第3 至2 行「並對葉弘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葉弘境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7號被 告 葉弘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境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基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0巷口,為警攔查,並對葉弘境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葉弘境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