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23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明源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289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2頁、第84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且
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雖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第244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31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過量後仍執意無照駕車,實應非難,又查
被告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83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頁、交簡上卷第53頁),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是本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件: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2、3時許,在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8樓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四處逛街。嗣於同日7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357巷3弄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劉森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森源受有頭部創傷合併左額葉腦挫傷、左眼球血腫合併複視及疑似第三腦神經局部損傷、左眼瞼撕裂傷約3公分、右足多處撕裂傷合計約8公分、右足大腳趾遠端骨裂、左手尺骨遠端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張明源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吳嘉梁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8時34分許,經警對張明源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劉森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明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劉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係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有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劉森源受傷之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又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述加重情事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院卷第56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更正及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且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猶駕駛車輛上路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為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雖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頁),惟被告迄今尚未履及犯後態度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