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宜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魏宜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魏宜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深感懊悔,請考量被告無前科並係初犯,且經濟窘迫無力負擔本案易科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所指上開經濟窘迫、犯後態度等節係屬刑法第57條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㈡又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2 倍以上,可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較一般酒後騎乘機車之情節嚴重,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性較高,可認被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除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外,亦得依被告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如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者,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法為之。本案被告自陳目前在某社會團體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目前子女皆已成年,不需由其扶養等情(本院卷第
33、53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身體狀況確實難以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之衝擊應屬有限,是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宜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毫克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62號被 告 魏宜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宜傑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198巷前,不慎與由不詳人士所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停留現場且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魏宜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宜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