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世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49頁、第92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 日亞病歷字第1070110010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7 至481 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代行告訴人乙○就刑事部分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代行告訴人乙○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而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甲○○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複雜性骨盆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以及腦部受創而導致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傷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已獲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被告另給付慰問金3 萬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當已知錯,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於雙方民事判決確定前,先行賠償被害人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且不在將來民事判決確定之賠償額中扣除),現已分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6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107 年2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第83頁、第95至97頁),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及自新機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21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調偵字第1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暫停禮讓行人即被害人甲○○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多重外傷,目前意識狀況仍不清楚,被評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等級二,屬中度失智程度,且腦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癒後不佳,可能終生均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生活需專人照顧,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 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6011200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是以被害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雖係被害人酒醉並闖越紅燈,然依前揭規定,被告見有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本即有暫停的義務,是其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重傷,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代行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已獲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新臺幣142 萬元,被告另給付慰問金3 萬元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68號被 告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30巷27弄
17之2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民生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甲○○未依號誌指示,自新埔捷運站1 號出口前,穿越文化路上斑馬線往2 號出口方向行走,丁○○見狀時已避煞不及,其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撞及甲○○,致甲○○受有左側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第三、四腰椎骨折、複雜性骨盆骨折、左腳脛骨腓骨骨折以及腦部受創而導致認知功能損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指定甲○○之母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 │查中之自白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 │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 │ │之事實。 │├──┼──────────┼────────────┤│ 2 │代行告訴人乙○警詢及│本案車禍致被害人腦部受傷││ │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3 │新北市○○○○○道路│佐證上開車禍發生之客觀情││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狀。 ││ │報告表(一)、(二) │ │├──┼──────────┼────────────┤│ 5 │現場、車輛及監視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共26張及監視錄影│ ││ │光碟1片 │ │├──┼──────────┼────────────┤│ 6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1.被害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所示傷害之事實。 ││ │醫院105年10月6日診字│2.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腦││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傷及複雜性骨盆骨折預後││ │明書1紙、及該院106年│ 不佳,可能長期生活無法││ │1月12日亞病曆字第106│ 自理,尚需復健治療追蹤││ │0000000號函1份 │ 以決定預後,但可能終生││ │ │ 均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生││ │ │ 活需專人照顧,醫理上綜││ │ │ 合傷情,屬重大難治情形││ │ │ 。 ││ │ │3.被害人有多重外傷、當中││ │ │ 腦部受創而導致認知功能││ │ │ 損傷,被評為臨床失智評││ │ │ 估表等級二,屬中度失智││ │ │ 程度,符合身心障礙鑑定││ │ │ 條件,亦為重大難治之情││ │ │ 形。 │├──┼──────────┼────────────┤│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書(新北車鑑字第105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722號)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