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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邦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所為之105 年度交簡字第46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07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邦源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周玉雲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周玉雲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責任明確,惟被告犯後拒不和解,縱使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賠償金額,被告仍斷然拒絕,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判決漏未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節,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尚嫌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兼衡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情節、坦承犯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全部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而為刑之量定;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之可言,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就本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後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偶一駕駛行為之過失,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自身疏失,面對己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對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