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凌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審酌上情,已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 月。至被告所處徒刑之執行,要屬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所能決定。故被告於執行上如有資力問題,當可在本案確定後送交檢察官執行時,向承辦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支付,抑或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被 告 吳凌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凌文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8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