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文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文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巫文科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適傅俞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傅俞鳳因反應不及而與巫文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傅俞鳳機車倒地並壓住傅俞鳳之腿部,傅俞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詎巫文科於事故發生後,另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地,於傅俞鳳仍穿戴安全帽時,徒手自傅俞鳳安全帽右上方由上至下毆打傅俞鳳頭部2 下,致傅俞鳳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
三、巫文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傅俞鳳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於前開時、地,毆打傅俞鳳後,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傅俞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傅俞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傅俞鳳、證人巫聰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傅俞鳳、巫聰華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傅俞鳳、巫聰華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傅俞鳳、巫聰華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傅俞鳳、巫聰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巫文科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傅俞鳳發生車禍,當時伊正準備打包回彰化,更未傷害告訴人及未肇事逃逸,係告訴人認錯人,伊已向告訴人解釋狀況,告訴人也知道自己誤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俞鳳於105 年11月10日偵查時證稱:105 年
6 月7 日當天約是早上9 點半多,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街口往臺北橋方向要去上班,我當時時速大約50公里,被告在伊前方突然要左轉轉到巷子裡,沒有打方向燈,伊來不及剎車就撞到被告車輛的後方,被告車沒倒,伊的機車倒了,被告的機車有停下來,伊把伊的機車扶起時,被告沒過來幫忙,反而罵伊,還揮手打到伊的安全帽和臉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106 年2 月17日偵查時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街口與伊發生碰撞的機車駕駛確實是被告,發生碰撞後,伊就下車,被告就指責伊為何騎那麼快,又出手打伊的頭,伊重心不穩還差點跌倒,被告總共出手打伊2 次,都是從頭部往下方打,伊當時戴著安全帽,被告打伊受傷的部位是伊臉部,腳的傷勢是車禍撞倒的,被告當時有說要報警,旁邊就是派出所,但被告卻牽著機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要直行,被告可能要左轉彎,但慢打方向燈,伊要直行所以就撞上去了,撞上去後,伊機車倒地,人沒有全倒,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是機車倒地壓到的瘀青,剛發生車禍時,機車倒地就有稍微壓到伊的腳,當時伊要把機車牽起來,第一次被告揮手打伊右邊安全帽處,伊和機車都倒地,伊再把機車牽起來,被告又第二次徒手打伊右邊安全帽處,伊和機車又倒地,當時伊的臉頰跟頭有點痛,當下被告說要報警,牽完機車後被告掉頭就走了,所以是伊自己去警察局做筆錄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從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05 年
6 月7 日上午9 時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因前方機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直行閃避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因機車倒地,壓住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遭前車之機車騎士毆打頭部
2 下,因而臉部受傷;該機車騎士於毆打告訴人後,並未報警處理,隨即自行離去;而告訴人自始均證稱與其發生車禍,並對其為傷害、肇事逃逸行為之人即為被告。
㈡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00:00至00:02,可見畫面右上角有一機車行駛偏左移動後,即與另一機車相碰撞後倒地。⒉00:02至00:37雙方騎士下車,立於車道,狀似爭執。⒊00:38至00:
40可見立於右方之白衣騎士以手推對方,於40秒處,可見其手部揮動程度甚大。⒋00:39至00:48兩駕駛距離極近,似爭執貌,並可見白衣騎士出手推碰對方。⒌00:51白衣騎士再度出手推碰對方。⒍01:01白衣騎士開始牽機車到路旁。
⒎01:17白衣騎士騎上機車離去。」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
㈢關於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經查:
⒈告訴人就車禍發生經過均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確定和伊發生車禍的駕駛就是被告,案發當時被告帶著半罩式安全帽,眼睛部分伊確實認得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對和伊發生車禍之人,印象最深的是眼睛和眼神、眉毛部分,該人當時臉很兇,五官伊有看得很清楚,伊當下有記下車號,有去警局指認,伊確定當天和伊發生車禍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警局指認,並明確指認被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明確指認被告,如非確係被告所為,且由告訴人親身經歷,告訴人實難為如此一致之陳述。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伊的,105 年6 月7 日伊在準備衣物要回彰化,105 年
6 月8 日伊回到彰化,在伊沒離開臺北之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伊自己在做生意時使用,沒有借給別人,105 年6 月7 日也沒有人借用伊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巫聰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弟弟,曾住在伊家樓下,但住到105年5月間,之後就失蹤了,伊在105年6、7月有去派出所報失蹤,伊並沒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鑰匙,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人的體格,應該就是被告(見偵緝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使用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一直都是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6月7日係由被告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則被告既係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而告訴人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發生車禍,參以肇事之人亦與被告之身型相符,亦據證人巫聰華證述明確,更顯見告訴人之前開指認無誤,應認本件肇事之人即為被告。
㈣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第22頁、第28頁至第37頁),足見10
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 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長壽街交岔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後方,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壓住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告訴人仍穿戴安全帽時,徒手自告訴人安全帽右上方由上至下毆打告訴人頭部2 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鈍傷之傷害;其後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㈤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於後方行駛往前直行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㈥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並壓住告訴
人之腿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關於被告於過失傷害後,另行毆打告訴人,應屬另行起意。
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明確陳稱係於告訴人尚穿戴安全帽時,被告徒手自告訴人安全帽右上方由上至下毆打告訴人頭部2 下,此部分起訴書未詳細記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
㈧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傷,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先
將其騎乘之機車牽至路旁,隨即騎車逃逸,亦如前所述,故此部分亦應構成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為罹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患者,此有被告於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99年2 月10日至102 年3 月4 日間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另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巫員(即被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推估巫員前述案發行為當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6 年6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綜觀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參諸被告於本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尚有為己辯解以圖卸責,則被告固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如前所述,被告即使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左轉彎時疏未顯示方向燈
,亦未為相關手勢,而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車禍後,復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並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而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精神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同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罹患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精神病、慢性思覺失調症,又其自稱其具有荷蘭籍身份,傳票需寄到荷蘭代表處,並懷疑為逮捕行為之警察為假警察,涉嫌謀財害命,其左右鄰居都受宋楚瑜、張善政、張榮發、馬英九威脅,及到庭作證之巫聰華並非巫聰華本人,而係涉及謀殺、侵占房財產、竊佔、誣告之人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第88頁),且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竟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實具有相當攻擊性,而被告於遭通緝逮捕時,亦持水果刀表示要自殺,並丟床頭櫃、椅子攻擊警務人員,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4 頁),更顯見被告具有攻擊性格,且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因慢性思覺失調症,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06 年6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為免被告再度因精神疾病而觸法,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將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