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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承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承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胤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誌通行,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遲未往前行駛,為駕駛警車行駛在本件車輛後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冠德、王白威查覺有異,遂將警車駛至本件車輛前方斜停並下車對被告實施盤查,經員警謝冠德查詢發覺被告係治安顧慮人口,要求被告下車,然被告因懼怕遭盤查,竟駕車向左側駛出欲前行,朝站立執行稽查勤務之員警謝冠德施以強暴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員警謝冠德即時閃避並對空鳴槍警示,被告為逃離現場,惟因警車斜停攔阻而倒車行駛,然被告本應注意後方適有告訴人郭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駛至中和路100 巷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速倒車,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49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被告明知倒車肇事,可能造成後車人員傷亡,仍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執意駕駛本件車輛至對向車道並逆向加速駛離逃逸。員警謝冠德見狀,旋持槍朝本件車輛之車輪射擊,並與員警王白威駕駛警車循線追捕被告,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尋獲被告棄置之本件車輛,再循線於翌日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3 樓處所將被告逮捕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俊賢、謝冠德、王白威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冠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倒車撞擊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不願意接受員警盤查,但是員警站在本件車輛前方,伊如果駕駛本件車輛往前行駛會撞到警察,伊才選擇駕駛本件車輛倒車,伊倒車之前有先看後照鏡,看到告訴人車輛停在本件車輛左後方,但是伊必須駕駛本件車輛倒車一段距離才能往前繞過員警開走,所以伊就駕駛本件車輛倒車將告訴人車輛撞開,再往左前開到對向車道逃逸,伊是故意要撞告訴人車輛,所以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口,駕駛本件車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盤查,嗣被告向後倒車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旋駕駛本件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郭俊賢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冠德、王白威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冠德之職務報告、現場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謝冠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其主觀係基於過失或故意一事,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其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車輛等語,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則改稱係故意撞擊告訴人車輛等語,前後供述已不一致,然主觀犯意存乎行為人內心,除行為人已就其主觀犯意為一致且明確、合理之解釋外,應可由行為人展現在外之客觀行為,推論其主觀犯意。關於案發經過及案發當時本件車輛、告訴人車輛及警車之相對位置,證人謝冠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中和路100 巷口發現前方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綠燈過很久都沒有往前開,伊覺得很可疑,就駕駛警車繞過本件車輛,斜停在本件車輛前方,警車車尾距離本件車輛車頭不到10公分,伊下車站在本件車輛駕駛座旁邊,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報身分證字號,但是被告報了2 、3 次身分證字號都查不到,伊覺得奇怪就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報出正確的身分證字號,伊查詢發現被告是列管人口,就要求被告下車配合盤查,被告就駕駛本件車輛朝伊的方向移動,但是因為警車擋在本件車輛前方,所以被告沒辦法過去,被告就加速倒車要逃走,這時候後方剛好有行經過來的車輛,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證人郭俊賢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車輛行經中和路100 巷口停等紅燈,看到警察在臨檢前方車輛,該車輛就突然倒車撞擊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繼續倒車擦撞伊車輛右側車身,之後就往左前方逆向行駛到對向車道離開現場,伊的車輛右側車身、右側大燈、右前鈑金、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側兩扇車門均有毀損等語,其中關於證人郭俊賢之車輛究係於被告開始倒車之前即在本件車輛後方停等,抑或被告開始倒車之際始抵達本件車輛後方一節,證人謝冠德與郭俊賢證述之內容雖有出入,然考量證人郭俊賢為實際駕駛車輛行至本件車輛後方之人,其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表示車輛遭撞擊之前,已經停在本件車輛後方停等紅燈,顯係其親身經歷之過程而有深刻之記憶,而證人謝冠德案發當時係對被告執行臨檢盤查勤務,注意力應會集中在被告身分查驗、目視車內是否有違禁物品及防止被告拒檢脫逃等事項上,難認證人謝冠德會一直注意本件車輛後方車輛停等之時間,故關於證人郭俊賢之車輛停在本件車輛後方之過程,應以證人郭俊賢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以,就證人謝冠德、郭俊賢上開證述內容,及證人謝冠德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相對位置圖綜合觀察,可知案發當時員警車輛係斜停在本件車輛左前方並與本件車輛近距離接近,2 名員警皆下車站在本件車輛駕駛座旁邊,告訴人車輛則停在本件車輛左後方,則本件車輛顯然處在左前方及左後方均有車輛阻擋之情況,而被告當時在本件車輛內拒絕下車接受員警盤查之意,已從被告故意向員警提供錯誤之身分證號碼及駕駛車輛衝撞員警之強暴行為中,昭然若揭,故案發當時被告內心既有強烈意圖拒絕員警盤查並駕車逃離現場,於本件車輛前後均有障礙物之情況下,倘若直接駕車往前撞擊警車逃離,勢必將一併撞擊站在警車後方、本件車輛左前方之員警而直接造成人員傷亡,倘若先倒車將後方車輛撞開一段距離,即有足夠空間往左前方直行離去,且可能僅會造成後方車輛車損,則被告於此情況下選擇先倒車撞開後方告訴人車輛,再往左前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逃逸,實屬兩害相權取其輕之舉措,應係被告經過思慮後始決定採取之作法;佐以證人謝冠德證稱被告提供錯誤之身分證號碼2 、3 次等語,則員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被告提供之身分證號碼所花費之時間,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輛動態、思考並規劃逃逸動向;再者,證人郭俊賢證稱其車輛除右前方遭本件車輛碰撞外,整個右側車身均遭本件車輛刮擦受損等語,顯見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車頭後,仍未停止倒車行為,反而繼續倒車推撞告訴人車輛,導致告訴人車輛右側兩扇車門鈑金均毀損,此種舉措實與疏未注意過失碰撞他人車輛後通常會馬上停車之情相違,更彰顯被告係有意往後倒車將告訴人車輛撞開一段距離以求足夠空間轉動車頭往前脫逃,則被告已可預見其倒車撞擊後方告訴人車輛,可能造成車內之告訴人因此受傷,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結果已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情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故被告雖有駕車故意傷害告訴人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此仍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至於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稱其係不小心碰撞後方告訴人車輛等語,然此部分經被告解釋其擔心承認自己是故意撞擊告訴人車輛,會導致賠償金額增加等語,且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委任辯護人,在無辯護人為其提供專業法律見解分析之情況下,實難想像不具法律專業之被告,會知悉目前實務上認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排除故意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之情形,猶執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多處毀損,被告於案發後勢必將受到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一般不具備法律專業之民眾在此情況下,通常會為了降低自己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試圖淡化自己行為之非難性,故被告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前,表示自己是過失撞擊告訴人車輛,實與一般人畏罪心態及臨訟答辯之常情相合,實難僅憑被告於前案偵審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置被告客觀展現在外之行為不論,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駕駛本件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或為必要之救助行為,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解釋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