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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迪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迪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犯罪事實:㈠楊景迪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3 次)、8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1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⑥⑦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③案件及④⑤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楊景迪受僱於利成車隊(起訴書誤載為統

皓物流有限公司),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明知施用毒品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長時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可能會引起倦怠、混亂,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竟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6 年1 月12日21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上路,嗣於翌(13)日5時4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自永和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起倦怠、混亂,而貿然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撞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欲行入中原街(往永和路方向)之李美澐,李美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軀幹及左顳枕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6 時45分急救無效宣告死亡。嗣楊景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由其同車友人鍾毓珊報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楊景迪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9 時許採集楊景迪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澐之配偶駱佳元、李美澐之女駱姿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61~167頁),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而為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景迪固坦承施用毒品與駕車過失致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犯行,並稱:我沒有想到藥效會影響開車云云。而辯護人則稱:被告服用毒品超過24小時,認為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晚間至106 年1 月12日凌晨間某

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6 年

1 月12日21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送貨,嗣於翌(13)日5 時49分許,行○○○區○○路自永和往中和方向與中原街交岔口時,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撞擊自環河路邊待轉起步之李美澐之機車,致李美澐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隨後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同車友人鍾毓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06 年1 月13日9 時0 分,經採集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56ng/mL、甲基安非他命3060

ng /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其上日期誤載為105 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139 頁、第173 、

175 頁)。再:「一般安非他命類藥物半衰期約為12小時,在使用初期會形成興奮,並且明顯增加警覺性和信心。使用後6 小時會慢慢變為過動、失眠、意識混亂、不安、騷動、脫癮及睡眠障礙。受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下的駕駛造成嚴重受傷及死亡的相對風險達到2.1 至24.1。. . . 依據歐盟建議興奮類如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血中測得並限制影響駕駛能力的濃度相對較高(分別達200 、600ng/mL)。主要考量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之行為,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 . . 依據文獻記載血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血中濃度分別為200ng/mL及600ng/mL。. . . 本案案情不明,經試算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結果,應已超過不安全駕駛之濃度,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鑑定明確,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1 ~167 頁),應堪認定。雖檢察署發文函詢時,將員警採集被告尿液時間誤載為13時6 分(應為9 時0 分),致鑑定人回推被告駕車肇事當時血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94.14ng/mL (見鑑定報告第

7 頁,即偵卷第167 頁),雖有偏誤,然仍堪以推認被告肇事當時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200ng/ mL ,是前開鑑定結論仍屬可採。足認被告駕車肇事當時確有因施用毒品引起倦怠、混亂,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明顯減弱,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低血中濃度可強烈具有自信、精神洋溢非凡之駕駛能力,但在高濃度或長時間駕駛過程,則會引起倦怠、混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駕駛人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將受毒品之影響而明顯減弱,致無法順利完成需高度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有充分之認識,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因受上開影響而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卻輕忽吸毒後駕駛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執意駕車行駛上路,自應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2.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且為職業司機,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參以被告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受施用毒品後所致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降低之影響,以致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及適有被害人欲待轉等車前狀況,卻未予以減速而持續駕車前進,乃不慎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則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吸食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吸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自承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按汽車駕駛人除吸毒後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新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將吸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吸毒後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吸毒後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吸食毒品後駕車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楊景迪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5頁)。至被告於初次警詢雖稱:無服用藥物或酒精云云(見偵卷第11頁);復於檢察官外勤相驗訊問時稱:未施用毒品云云(見相驗卷第66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前,並未承認施用毒品乙事。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自首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部分,則就全部犯罪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1 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本應遵守相關交通

法規,其無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且服用毒品後將導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等均顯著降低,在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逕行駕駛車輛,並於上開路口未予減速、直行闖越紅燈,違規情節重大,並撞擊依規定行駛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李美澐因而死亡,其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查獲後先否認施用毒品、後否認施用毒品與車禍關係之犯後態度,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參酌告訴人對本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