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君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 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君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君儀係新北市樹林區武林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以下簡稱武林國小)之原民語教師,明知武林國小出納組組長廖瑛琇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誤將武林國小應支付予高碧薰之105 年第2 期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萬1,369 元匯入高君儀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上開情事,而接續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於105 年7 月30日提領1 萬元、6 萬元,於105 年7 月31日提領6 萬元,於105 年8 月2 日提領2萬元、1 萬4,000 元,及於105 年8 月20日提領1 萬元供己花用,郵局因不知悉上開款項為武林國小錯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高君儀。
二、案經武林國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高君儀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及第80-8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並經告發人即武林國小之代理人陳玄謀、廖瑛秀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14-15 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武林國小發放105 年(7-12月)月退休(職)金人員核算單、付款憑單、樹林郵局板橋82支第000164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 頁、第29-3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判斷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意即被害人若知真實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而此一錯誤,必須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指「詐術」與「錯誤」間需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以言詞舉動為之者,亦包括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銀行或郵局與開立帳戶之人(即帳戶名義人)間,就帳戶內之款項,除記帳錯誤或錯誤匯入者外,存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帳戶內之款項,仍為銀行所有,而非帳戶名義人所有,帳戶名義人僅係就該等款項對銀行或郵局享有返還請求權。倘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第三人因錯誤而匯入,於錯誤匯款人或收受錯誤匯款之帳戶名義人,將該等錯誤匯款之事告知銀行或郵局時,於銀行或郵局作業實務上,均會在進行內部確認、外部照會(即向付款行、錯誤匯款人照會)後,盡力協助錯誤匯款人取回該等款項,藉此確保安全正確之匯款制度。又因帳戶名義人對該錯誤匯入之款項,並無實質權利存在,故該等款項僅使帳戶名義人帳戶內數額有觀念性之增加,與民法第813 條所稱之動產混合有間。是以,錯誤匯款人除得逕向該帳戶名義人請求不當得利外,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銀行或郵局撤銷指示給付之意思表示,請求銀行或郵局回復、更正其帳面數額,再由銀行或郵局向帳戶名義人請求不當得利。綜上可知,帳戶名義人本於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或郵局請求返還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時,其提領之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他人錯誤匯入之款項,即為銀行或郵局「判斷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事項」。是帳戶名義人明知自己所有之帳戶內有第三人錯誤匯入之款項,基於誠信原則,即有將此事告知該帳戶所屬銀行或郵局之作為義務;若帳戶名義人刻意不告知此事,反本於其與銀行或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向銀行或郵局請求返還而提領該等款項,自屬對銀行或郵局所為之不作為詐欺。本案被告明知武林國小於105 年7月16日錯誤將17萬1,369 元匯入本案帳戶,參諸上開說明,自有將此事告知郵局之作為義務,然被告刻意不告知,反本於其與郵局間消費寄託契約,向郵局請求返還存款而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已屬對郵局所為之不作為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武林國小錯誤匯入款項後,對於該等款項之使用支配情形,係屬對於犯罪所得之處置,不另成立犯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然被告對於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僅本於其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而享有返還請求權,於實際領取之前,並未實際持有該帳戶內之款項,自無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揆諸上開說明,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利其防禦(見本院簡上卷第79-8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6 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共計17萬1,369 元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客體同一,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並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業如前述。又原審殊未斟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犯罪事實,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業與武林國小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武林國小錯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7萬5,369 元(包含利息4,000 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且不宣告沒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就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註記退休金之款項為誤匯款項,仍恣意提領並花用殆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程度為審酌,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至原審判決前迄未賠償武林國小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註記退
休金之款項為誤匯款項,仍起意詐欺而領取以供己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18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領取武林國小錯誤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業與武林國小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書給付武林國小17萬5,369 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5 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且與武林國小達成和解,並業依和解書給付武林國小17萬5,369 元,有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武林國小106 年5 月23日存根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15 頁、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領取武林國小錯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7萬1,369 元全數歸還武林國小,雖被告非係將上開款項歸還被害人郵局,再由郵局歸還予武林國小,然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利得,且已使上開款項之財產權利回歸應有之歸屬狀態,應認已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相同效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法理,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