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郁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8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郁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陳世賢」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郁琳前為東森房屋有限公司永和加盟店之員工,其男友陳嘉峻前為太平洋房屋有限公司之員工。緣陳嘉峻於民國104年6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王俊伯(原起訴書誤載為「柏」,應予更正)、王滄彬佯稱能代為將其2 人所有之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轉賣獲利,王俊伯、王滄彬遂委託陳嘉峻出售本件房屋,並將相關印鑑交予陳嘉峻。詎陳嘉峻為自行私下買賣本件房屋,遂向何郁琳佯稱本件房屋為陳嘉峻與他人合夥投資,為調修出賣價格,需假裝有買家出價以便於其與其他合夥人議價云云,何郁琳信以為真,遂與陳嘉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至104 年8 月間,在不詳地點,由何郁琳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編號2 「東森房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等文件欄位內,偽造不實之「陳世賢」署押共5 枚(簽署欄位詳如附表所示),表徵如附表所示文書之用意,並將附表文件均交與陳嘉峻後,由陳嘉峻持上開附表文件,以及何郁琳不知情之由陳嘉峻個人另行準備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件向王俊伯、王滄彬行使,使其等誤信本件房屋有透過東森房屋有限公司出售且有買家出價斡旋,進而交付本件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陳嘉峻,足生損害於王俊伯、王滄彬及陳世賢(陳嘉峻上開所為涉嫌詐欺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發布通緝中)。案經王俊伯、王滄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與中和第二分局合併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郁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伯、王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定橋、陳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何其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 份。
㈥東森房屋永和永和加盟店錄用者文件審核同意書、人事資料表、員工守則、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影本各1份。
㈦不動產賣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各1份。
㈧新北市○○區○○段○○○○○號電子謄本影本3 份、授權書影本2 份、告訴人王俊伯之印鑑證明影本1 份。
㈨本件房屋出賣與證人李定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各1 份。
㈩切結書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
示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未得陳世賢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簽立「陳世賢」,以表徵如附表所示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陳嘉峻持之對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附表文件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就上開犯行與陳嘉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俊伯、王滄
彬素不相識,竟僅因聽信男友陳嘉峻一面之詞,即與之共同佯裝有買家欲出價購買本件房屋,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供陳嘉峻行使,是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並影響告訴人2 人及陳世賢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與父母同住,母親罹有精神疾病,而由其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由陳嘉峻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王俊伯而歸告訴人持有,雖各該私文書係因被告與陳嘉峻共同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陳世賢」署名共5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皆坦承犯行,足認業生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就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資力,及考量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至於起訴書意旨另略以:被告於「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上之特約條款,加註「上述委託價格含4%仲介服務費、土增稅及相關稅費,由屋主自行負擔」等語後,交由陳嘉峻持之向告訴人2 人行使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觀諸該份「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影本,被告固有於其上之特約條款虛偽加註上述約款內容,然該份文件原始用意係由東森房屋提供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之契約格式供當事人簽署,以調整賣方即屋主之底價或變更其他關於委託銷售之契約內容,而被告僅係在該欄位加註一般東森房屋可能會與賣方約定之約款內容,但其加註後,若賣方不予認同,該約款仍可再行修改或調整,即其本質上仍屬供契約當事人雙方協議之約款,並非其業務上所必然或必定登載之事項,且該約款經加註後在賣方未簽約前,賣方仍容有磋商之空間,此觀該份「東森房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之受託人欄位僅有原始蓋印之「安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亭鋅」等印文,委託人欄位則係屬空白,足見該份契約形式上尚未成立等情即明,雖被告有將此份文件交與陳嘉峻而供陳嘉峻交與告訴人2 人,然此既未經契約當事人王俊伯簽名同意,上述加註之特約條款,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或公眾,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仍屬有間,亦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及用意 │偽造署押數量 ││號│ │ │ │├─┼───────┼───────────┼─────┬───┤│1 │東森房屋不動產│上方聲明欄;用以表示「│「陳世賢」│共5 枚││ │買賣斡旋契約書│簽名者已同意行使該契約│ 署押1枚 │ ││ │ │之審閱權利。 │ │ ││ │ ├───────────┼─────┤ ││ │ │第九條個人資料處理同意│「陳世賢」│ ││ │ │條款;用以表示簽名者同│ 署押1枚 │ ││ │ │意受託人得於不動產服務│ │ ││ │ │等之範圍內,得蒐集、處│ │ ││ │ │理、國際傳輸及利用簽名│ │ ││ │ │者之個人資料等事項 │ │ ││ │ ├───────────┼─────┤ ││ │ │下方契約書人買方欄;用│「陳世賢」│ ││ │ │以表示簽名者同意由受託│ 署押1枚 │ ││ │ │人為其居間仲介房屋並提│ │ ││ │ │出承購意願 │ │ │├─┼───────┼───────────┼─────┤ ││2 │東森房屋買方給│上方簽章欄;用以表示簽│「陳世賢」│ ││ │付服務報酬承諾│名者同意於買賣契約成立│ 署押1枚 │ ││ │書 │時給付受託者服務報酬 │ │ ││ │ ├───────────┼─────┤ ││ │ │下方買方簽章欄:用以表│「陳世賢」│ ││ │ │示簽名者同意以不動產買│ 署押1枚 │ ││ │ │賣斡旋契約書所示之條件│ │ ││ │ │,支付斡旋金以表達承買│ │ ││ │ │意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