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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4 號」應更正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審字第152 號」、第

7 行「95年5 月22日」應更正為「95年5 月21日」、第16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另犯罪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被 告 陳文川 (平地原住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之44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園檢甲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職役職責等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度法仁判字第1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3月、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年10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已以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5日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 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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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