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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8 行「代辦業者王孟尉(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應予刪除、第11、12行「王孟尉」均應更正為「『小范』」;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

年2 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此部於刑法修正後已無從適用,此際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罰。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共同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係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上開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得貸款,如予分論併罰,則有評價過度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於此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仍應從一重處斷,如此則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相較,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

⒋綜上,經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依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亦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名義,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在客觀上顯有以國家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製作人名義製作該所得資料清單,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偽造上開資料,復將該等資料提交樹林農會行使申請貸款,依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責原則,各人之所為亦當作他人所為,即將每位參與者均視為一犯罪共同體,對所有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之全部犯罪貢獻,命所有共同正犯均負起全部責任。是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與「小范」間自屬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指示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數額,及迄今未與樹林農會達成和解,賠償樹林農會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該條例第

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再被告雖曾因本件犯罪經檢察官、本院發布通緝,惟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考,此非該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被告申請本件貸款所持以行使之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屬經偽造之文書,惟既已交付他人所持有,衡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貸款所得新臺幣30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然被告堅稱自身僅為出名之申辦貸款名義人,所得款項全數遭共犯取走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分得該詐貸之款項,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1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25號被 告 林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6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薇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稱貸款)業務,惟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竟與代辦業者王孟尉(王孟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19、20、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於溢豐商行任職,仍於94年11月3 日,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並依王孟尉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簽名,而由王孟尉填寫其任職於溢豐商行,且擔任業務,並有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資料,並持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3年綜所稅清單)之不實公文書,交付樹林農會之承辦人以為行使,致該承辦人因之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核准貸款,而於94年11月8 日,撥付30萬元與林薇,足以生損害於溢豐商行、樹林農會、稅捐稽徵單位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明知其未於溢豐商││ │。 │行任職,仍親自在貸款文件││ │ │上簽名,而由代辦業者代為││ │ │製作不實資料以向樹林農會││ │ │辦理貸款之事實。 │├──┼───────────┼────────────┤│ 2 │樹林農會申請書、93年綜│被告向樹林農會申辦貸款時││ │所稅清單。 │,並未在溢豐商行任職,卻││ │ │在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公司││ │ │資料,並提出左揭不實文書││ │ │與樹林農會之事實。 │├──┼───────────┼────────────┤│ 2 │樹林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在樹林農會申設之帳戶││ │。 │,於撥貸日即94年11月8日 ││ │ │有提領29萬元款項之紀錄之││ │ │事實。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王孟尉、「小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實行詐騙樹林農會貸款之所為,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