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374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福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4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路○○巷○○○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郭貴乙、林威辰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問題而與林宏禧發生糾紛(林福祥、郭貴乙、林威辰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應予更正),對林福祥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福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貴乙、林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7幀。
三、核被告林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枉顧公眾往來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珊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