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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均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2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炫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地址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林凱凱」在公開之有關販賣3C產品之臉書社團刊登欲販售

iP hone 5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劉奕妘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林炫均透過該網站之訊息功能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iPhone 5S手機1支,同時林炫均本應支付網路遊戲交易價款予賣家賴泓嘉、盧定佑,林炫均乃要求劉奕妘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劉奕妘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9日轉帳2,000元及4,000元至賴泓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WUO123123)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虛擬帳戶及盧定佑之母親廖淑美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炫均因而取得免由本人支付2,000元及4,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嗣因林炫均遲未交付手機,且始終未返還價款,劉奕妘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奕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炫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泓嘉及盧定佑於警詢之陳述,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5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退字第483號卷第19至2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8月18日金融資料回覆函暨廖淑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核退卷第21至34頁)、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2,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彰化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紙(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64號卷第42至4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64至65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WUO123123會員基本資料、106年3月6日數字(法)字第1060306001號函及所附資料光碟(見同上偵卷第36、76頁及資料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公開販賣3C產品之臉書社團,刊登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使在上開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身並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於公開之臉書社團散布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查被告本案所詐得相當於現金2,000元、4,000元之不法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