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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峯熠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伯昇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

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峯熠、謝伯昇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峯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峯熠因無代步之車輛,發現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久久無人使用〔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楊祐竣(原名楊志豪)、機車由楊祐竣交與劉宏瑞使用中〕,竟與謝伯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3 至4 月間某日上午,由潘峯熠把風,謝伯昇持友人出借之他輛機車鑰匙解開上開機車龍頭鎖,期間潘峯熠因故先行離開,暫留謝伯昇於原地試圖發動上開機車,因一直無法順利發動,謝伯昇遂先將該機車牽離萊爾富超商附近,潘峯熠返回後即與謝伯昇協力將該機車推至附近空地,謝伯昇另尋電瓶安裝而成功發動上開機車後,交由潘峯熠騎乘而得手(上開機車已發還楊祐竣)。

二、潘峯熠於106 年1 月4 日13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見陳玉梅獨自一人坐在該路段人行道座椅上看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路邊後,乘陳玉梅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接近陳玉梅,並推陳玉梅後背,使陳玉梅失去平衡,而以徒手搶奪陳玉梅所有而放置在人行道座椅左側之紫色手提包1 個(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後因上開手提包內無現金,潘峯熠即將該手提包丟棄在桃園市○○區○○路旁山坡下草叢裡。嗣潘峯熠於106 年1 月7 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 段1151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並經警於同日22時55分許,帶潘峯熠前往桃園市○○區○○路旁山坡下草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發還陳玉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潘峯熠及其辯護人、被告謝伯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峯熠及其辯護人、被告謝伯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峯熠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謝伯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竣、劉宏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6 年1 月5 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002567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31頁、第37至89頁、第173 至176 頁、第227 至228 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9 至110 頁〕,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峯熠、謝伯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潘峯熠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峯熠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查被告潘峯熠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軍簡字第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甲罪),而被告潘峯熠又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職役職責、搶奪、贓物案件(共7 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七罪),而上開七罪在最先確定之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經被告潘峯熠聲請合併定刑後,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8 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107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7 年5 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桃園地院裁定在卷可按。而查被告謝伯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罪),而被告謝伯昇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罪),而丙罪於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經桃園地院106年聲字第4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3 月2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開桃園地院裁定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峯熠、謝伯昇所犯前開各罪既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前開甲罪、乙罪、丙罪、七罪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潘峯熠正值青壯,竟因無供其代步之車輛,而要求被告謝伯昇一同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前竊取上開機車,被告謝伯昇竟也應被告潘峯熠之要求一同前往竊取,並為被告潘峯熠安裝電瓶、修理上開機車供被告潘峯熠使用,被告2 人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潘峯熠利用告訴人陳玉梅看書不及防備之機會,不法手段搶取其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惡行非輕,兼衡被告潘峯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行工作、自己一人獨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謝伯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一起從事油漆工作、與朋友同住、無需扶養他人,並考量上開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楊祐竣、告訴人陳玉梅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謝伯昇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潘峯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被告潘峯熠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祐竣、告訴人陳玉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潘峯熠搶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陳玉梅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峯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純屬個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附表三編號2 至5 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經被告潘峯熠棄置而迄未尋獲,此據被告潘峯熠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7 頁),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謝伯昇於本院審理時稱: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係當天向友人所借之機車鑰匙,友人機車鑰匙有2 副,一副為被告潘峯熠騎乘機車所使用、一副伊就用來試試看能不能開上開機車的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是竊盜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雖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但非被告謝伯昇所有,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使用,該物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陳玉梅紫色手提袋內容物 │├──┼────────────┤│1 │書本2本 │├──┼────────────┤│2 │台新銀行存摺2本 │├──┼────────────┤│3 │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 │├──┼────────────┤│4 │鉛筆盒1個 │├──┼────────────┤│5 │充電器1組 │├──┼────────────┤│6 │活頁資料夾1本 │├──┼────────────┤│7 │鑰匙1串 │└──┴────────────┘附表二:

┌──┬────────────┐│編號│已發還與陳玉梅之物品 │├──┼────────────┤│1 │英文書1本 │├──┼────────────┤│2 │台新銀行存摺2本 │├──┼────────────┤│3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4 │活頁資料夾1本 │├──┼────────────┤│5 │紫色包包1個 │└──┴────────────┘附表三:

┌──┬────────────┐│編號│尚未發還與陳玉梅之物品 │├──┼────────────┤│1 │金融卡1張 │├──┼────────────┤│2 │書本1本 │├──┼────────────┤│3 │鉛筆盒1個 │├──┼────────────┤│4 │充電器1 組 │├──┼────────────┤│5 │鑰匙1串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