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瑋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俊言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被 告 陳順傑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振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順傑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湯馬士(Thomas)」之成年人(下稱湯馬士)欲將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裝箱郵寄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私運入境臺灣,適因陳俊言向邱振瑋告以有賺錢門路之提議下,2 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010 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與湯馬士碰面,經湯馬士向邱振瑋、陳俊言當面告知運輸大麻之意,並表示倘順利運輸、私運入境臺灣並載送至指定地點予其友人,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後,邱振瑋、陳俊言為牟取私利均予應允,而與湯馬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俊言以「紀冠宇(紀先生)」之人頭身分負責相關聯繫事宜;邱振瑋在臺灣負責尋找領貨載送之人。謀議既定,湯馬士、邱振瑋、陳俊言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馬士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0包(下稱本案大麻),連同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偽裝物夾藏於箱子內,繼而持不知情之紀冠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護照影本為附件,以紀冠宇之英文姓名「Gee Kuan Yu 」作為託運人(SHIPPER )及收件人(CONSIGNEE ),送貨地址(SHIP TO )由邱振瑋提議記載不知情之林啟宏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住處(下稱登山路地址),並留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等資訊,填載於託運單,再交由邱振瑋隨同不知情貨車司機一同前往高傑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位於加拿大溫哥華之業務代理公司「Goget Express (Vancouver )Inc.」(下稱高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捷」公司),將藏有本案大麻(含附表編號6 之偽裝物)之箱子共8 只,委由不知情之高傑公司裝入貨櫃,再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以海上運送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私運進入臺灣,復以邱振瑋所使用之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開託運單予以拍攝留存。嗣於106 年
4 月5 日,邱振瑋、陳俊言共同搭乘長榮航空BR009 班機返回臺灣,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21分許,以「G SIMON 」為名,寄送電子郵件予高傑公司,並指示將前開聯絡電話「0000000000」更改為「0000000000」。另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邱振瑋徵詢陳順傑參與載送本案大麻之事,並允諾給予1 萬元報酬,陳順傑為圖該利益亦應允之,而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係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馬士、邱振瑋、陳俊言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謀議待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再聯繫陳順傑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及運送。爾後,本案大麻於
106 年5 月26日運抵臺灣,在基隆港等待報關領貨期間,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所屬人員於同年6 月1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復移送檢警機關繼續偵辦,並由檢警機關策劃循線查緝領貨之人。斯時,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不知上情,仍由陳俊言於106 年6 月5 日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高傑公司人員,並佯稱紀冠宇(紀先生)指示送貨地點更改為「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下稱公館路地址),並要求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送達;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順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搬家之名指示上開更改後之送貨時間、地點。旋於同年6 月6 日上午9 時25分許,陳順傑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關渡店,向不知情之店長汪旭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絡資料,再以其小客車為質押,準備依上開簡訊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收取本案大麻,並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五股區地址)。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警方假裝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鼎順公司)之送貨司機,按陳俊言之電話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投遞如附表編號6 之偽裝物(不含本案大麻)時,陳順傑業已抵達公館路地址,並待陳順傑在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上書寫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 、11、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拘提邱振瑋、陳俊言到案,及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4 、7 至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業經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404 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762 號卷〈下稱偵17762 號卷〉二第319至323 頁),本院審諸檢調機關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政府制訂嚴刑峻法,並嚴予查緝,以遏制毒品蔓延,致該等犯罪極具隱蔽性,舉凡運輸物品之數量、價額、時間、地點等重要事項之聯繫、洽商、協調、指定、送貨、收費等,警方既無從一一掌握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之人之確切犯罪內容並予以跟監、埋伏,而從事前開犯罪之人之相關言行舉措往往稍縱即逝,客觀上亦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方法蒐集、調查相關證據,是上開基隆地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附件、電話附表),於法並無不合之處,且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建置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之規定,本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因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屬具傳聞性質之文書證據,苟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有爭執,法院固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即無實施勘驗之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就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1 至105 頁),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對前開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依上開說明,卷附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確有受監察對象涉嫌運輸毒品之對話或暗語,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認與毒品犯罪相關,且危及社會法益情節重大,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徒以所辯理由,否定上開譯文之證據能力,自難憑採。
二、關於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部分:
㈠、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大麻已於106 年6 月
1 日為警查扣,自無可能於同年月6 日由鼎順公司將之載運至公館路地址予被告陳順傑收受,而鼎順公司之託運簽收單上,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發單人員簽章,且據被告陳順傑供稱伊未點收8 件貨品,即遭警逮捕等語,可知該託運簽收單係出於偽填;又被告陳順傑係因警方陷害教唆,始在該託運簽收單上簽名,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是該託運簽收單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據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於106 年6 月
6 日被抓前半個月左右,差不多於5 月中下旬時,請被告陳順傑接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00 至101 頁);次據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告邱振瑋大約於106 年5 月中旬,以1 萬元代價請伊搬東西,當時被告邱振瑋有說是違禁品,伊猜是毒品,才會有這麼高報酬等語(見偵17762 號卷二第243 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4頁),互核2 人前開所述,於106 年6 月1 日本案大麻被查扣前,被告陳順傑與被告邱振瑋即已約定由被告陳順傑搬運毒品,斯時被告陳順傑早已具有本案犯罪故意,甚至於106 年6 月
6 日前往公館路地址,準備載送本案大麻,而著手實行本案犯罪行為。又據證人即時任刑警局偵一第二大隊隊長李名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6 月1 日查扣本案大麻時,僅是報關而已,尚待領貨,為等領貨人聯繫,再循線追查確切領貨之人,故未馬上行動,直至同年月6 日才實際逮捕被告陳順傑,這當中就算是一個追查過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63至65頁),堪認本案警方利用鼎順公司名義載送貨物,前往公館路地址查獲被告陳順傑之行為,係屬「釣魚」偵查技巧之手段,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已,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則蒐集調查所得之上開託運簽收單,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誤解。再則,上開託運簽收單,乃鼎順公司受警方委託而配合警方偵查犯罪所提供之單據,此有卷附鼎順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91頁)可佐,僅是作為警方循線追查領貨人之用,而無關乎其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所指其內容虛填,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關於調查局聲紋鑑定書部分:
㈠、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調查局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1至105 頁),與被告陳俊言前往該局接受錄音採樣進行聲紋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第一通(對話時間:106 年6 月5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之譯文A 聲音,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其餘待鑑錄音檔內容聲音,均因待鑑聲音比對字數不足或聲紋圖譜模糊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然而,前開鑑定結果所指A 聲音,並非被告陳俊言之聲音,而係湯馬士所為,其鑑定結果有誤;且第二通(即對話時間: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1 分23秒)通訊監察內容聲音,卻未加鑑定,其原因亦屬可疑,是上開聲紋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參見該條立法修正理由)。經查,調查局106 年
7 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623207560 號聲紋鑑定書(見偵1776
2 號卷二第305 至315 頁),係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並經被告陳俊言同意配合進行聲紋採樣(見偵1776
2 號卷二第172 頁),是依前開說明,上開聲紋鑑定書即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觀諸上開聲紋鑑定書所載「鑑定方法: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兩者語音特徵相似數值介於0 ~100 分間,其中若語音特徵相似數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音質相似》;介於40~70分之間為《音質無法研判》;低於40分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相似》」等節,已詳予記載其鑑驗方法及參考依據,並提出圖譜說明作為附件,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以前揭第一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標註「A 」之待鑑聲音,並非被告陳俊言所為,遽指該鑑定結果有誤云云,不僅未提出實據說明,且所辯應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洵無可採。再則,前揭第二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標註「A 」之待鑑聲音,因比對字數不足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一節,業經前開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說明在案,復有調查局107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2640 號函附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19 至121 頁),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質疑未為鑑定云云,已屬誤會。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振瑋、陳俊言、陳順傑(下合稱被告3 人)及各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3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振瑋、陳順傑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瑋、陳順傑分別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予坦承不諱(見偵17762號卷二第243 至244 、248 至254 、294 、298 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4至46、50至52、199 至204 、237 至243 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36 頁),核與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合致(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66至124 頁),並與證人紀冠宇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7762 號卷一第291 至301 頁;偵17762 號卷二第17至19頁)、證人即泰元公司關渡店店長江津旭、高傑公司負責人李作帆各於警詢時(見偵17762 號卷一第381 至387頁;偵17762 號卷二第123 至125 頁)、證人林啟宏於偵查中(見偵17762 號卷二第467 至473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批次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託運單影像檔、卷附照片、託運單、紀冠宇護照基本資料頁、基隆地院106 年聲搜字第205 號搜索票、刑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警局106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52668號鑑定書、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警局扣押物品收據、鼎順公司託運簽收單、汽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登錄、被告邱振瑋繪製停車場與住家相對位置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進口報單資料、電子郵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移動歷程照片、卷附公館路地址場勘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510 號鑑定書、前揭聲紋鑑定書、基隆地院通訊監察書、刑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林啟宏繪製住家周邊現場圖、卷附鼎順公司陳報狀、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7 年1 月10日航基緝字第10753500820 號函暨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譯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 月1 日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7 年1 月10日信客一(一)警密(10
7 )字第0012號簡便函暨所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及實施辦法、調查局107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2640號函暨所附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見偵17762 號卷一第33至39、45至46、53至67、77至89、303 、327 、335 、351至359 、365 至368 、371 、389 至391 頁;偵17762 號卷二第39、61至63、129 至163 、229 至231 、263 至275 、
279 、305 至315 、319 至323 、335 至343 、477 、495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91至93、97至114 、119 至121 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B-1疑似大麻煙草1 包,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重2.25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前揭刑警局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總重8703.99 公克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510 號鑑定書可查,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邱振瑋、陳順傑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據上,被告邱振瑋、陳順傑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俊言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俊言固坦承於106 年3 月25日與被告邱振瑋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並於同年4 月5 日一同返回臺灣,且於
106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聯絡,並以「紀先生」名義要求更改送貨地址及時間,嗣警方在其身上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是去處理公事業務,至於前述撥打電話與高傑公司一節,乃因湯馬士出國,故先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並指示伊以「紀先生」名義聯絡更改送貨地址、時間,至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俊言辯護稱:針對本案大麻於106 年4月4 日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至運抵臺灣基隆港之國外運輸部分,為被告陳俊言所否認,且其亦不知「紀冠宇」為何人,而據被告邱振瑋曾供稱:湯馬士將夾藏本案大麻之箱子約
8 箱,填好託運單後交給伊,安排司機載伊前往高傑公司寄送,至於被告陳俊言有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伊不清楚等語,顯見本案運輸大麻之行為與被告陳俊言無涉;至於被告邱振瑋嗣後所為不利被告陳俊言之陳述部分,與前開供述矛盾,乃卸責推諉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就本案大麻於106 年6 月1 日遭警查扣,至同年月6 日在公館路地址逮捕被告陳順傑為止之國內運輸部分,就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之兩次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A 」部分,並非被告陳俊言所為,而同日下午4 時39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A 」部分,雖係被告陳俊言之對話,乃受湯馬士委託所為,但不知更改送貨地點之物品係本案大麻;且本案大麻於運抵我國基隆港時,即已完成國外運輸之行程,復於106 年6 月1 日遭警查扣,則被告邱俊偉、陳順傑嗣後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便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亦無危險可言;此外,被告陳俊言未曾傳送簡訊「請問是搬家嗎」之內容予被告陳順傑,且被告陳順傑亦供稱不知傳送簡訊之人為何人等語,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亦非有據,應判決被告陳俊言無罪云云(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41 至
154 頁)。
㈡、經查:⒈被告陳俊言於106 年3 月25日與被告邱振瑋一同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2 人於同年4 月5 日一同返回臺灣;復於同年6 月
5 日下午4 時31分許,被告陳俊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公館路地址;於同日下午4 時39分23秒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並自稱紀先生要求更改送貨地點與時間;嗣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遭警拘提,並查扣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陳俊言供承不諱(見偵17762 號卷一第114 頁;偵17762 號卷二第50至56、259 頁;本院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57至58、258 至265 頁;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37 至13
9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邱振瑋、陳順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93、98至100 、112 頁),及前揭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批次查詢、個別查詢報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卷附公館路地址場勘照片、前揭聲紋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含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7762 號卷一第55、57至65、191 至193 、201 至207 頁;偵17762 號卷二第61至63、231 、307 至314 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2 至10
3 頁),且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則,本案大麻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作為偽裝,共同裝
放於箱子內,利用不知情之高傑公司人員裝入貨櫃,再由陽明海運自加拿大溫哥華以海上運送方式運抵臺灣基隆港,為警查扣後,分別送請刑警局抽驗其中1 包疑似大麻煙草之扣案物、調查局鑑驗全部煙草檢品40包之扣案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該40包煙草檢品合計淨重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總重8703.99 公克等情,業據前揭證人李作帆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7762 號卷二第123 至125頁;本院原重訴卷三第93至97頁),並有前揭被告邱振瑋手機內託運單影像檔、託運單、紀冠宇護照基本資料頁、刑警局鑑定書、進口報單資料、調查局鑑定書可佐(見偵17762號卷一第77至79、87至89、357 頁;偵17762 號卷二第129至157 、279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⒊又關於湯馬士、被告3 人所為運輸本案大麻之過程:
⑴據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陳俊言說有
一個賺錢門路,伊才與被告陳俊言一同搭飛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抵達溫哥華時,是湯馬士來接機並載伊前往民宿,被告陳俊言則是住在別的地方,湯馬士有當面向伊與被告陳俊言表示要寄送大麻給他臺灣之友人,要伊負責找人接送,倘完成此事,允諾給予報酬30萬元等語,當時伊與陳俊言有答應,嗣後湯馬士便將夾藏本案大麻之箱子交給伊,要伊隨同司機帶此等箱子去報關行辦理託運事宜,但湯馬士並未對伊告知何時、何地收貨之事。伊並無湯馬士之聯絡方式,是湯馬士與被告陳俊言間彼此有聯絡方式。湯馬士要伊回臺灣後盡快找人載送,所以伊於106 年5 月中旬有詢問被告陳順傑是否載送本案大麻,他有答應,隔1 、2 天後,伊向被告陳俊言講被告陳順傑同意接貨,但伊並未向被告陳俊言告知被告陳順傑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且伊亦不知道被告陳順傑有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載送本案大麻之用。又伊原本不知道登山路地址有更改為公館路地址,亦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何人所用,伊都是與被告陳俊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
106 年6 月5 日,被告陳俊言有打電話向伊稱湯馬士要更改送貨地址為公館路地址,且本案大麻將於翌日(即106 年6月6 日)送抵該址,要先勘查現場等語,所以伊就轉知被告陳順傑,且與被告陳俊言、陳順傑在公館路地址相約碰面,並在現場向被告陳順傑表示翌日要來此處接收貨物之事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67至104 頁)。次據證人即被告陳順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中旬時有答應被告邱振瑋搬運貨物,約定倘完成運送,可得報酬1 萬元,但伊不知道要在何時、何地搬運貨物。伊不知被告陳俊言之聯絡方式,亦未曾向被告陳俊言告知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平常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振瑋聯繫,且被告邱振瑋不曾傳送簡訊給伊,而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傳送簡訊給伊。於106 年6 月5 日,伊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有在公館路地址相約碰面,碰面後伊才知道翌日要在公館路地址搬運貨物之事,伊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搬運貨物聯繫之用,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有傳送搬家簡訊及來電,與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伊應於106 年6月6 日上午10點許前往公館路地址接收貨物,載送至五股區地址之事,所以伊才會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前往泰元公司關渡店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準備搬運貨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06 至124 頁)。互核2 人所述情節,被告邱振瑋僅負責尋找接收貨物之人,待徵詢被告陳順傑同意參與搬運本案大麻後,有聯絡被告陳順傑前往公館路地址進行勘查而已,至於被告陳順傑則在同意運送貨物後,僅是依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指示,前往公館路地址而已。然而,被告邱振瑋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知被告陳順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且未曾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 人復無其他溝通或聯繫如何搬運本案大麻之情。可見被告陳順傑於106 年6 月5 日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指示,接收及運送本案大麻。
⑵再者,據被告陳俊言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06 年6 月5 日
下午4 時39分許,伊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直至警方於106 年6 月6 日中午查扣該門號行動電話止,伊並無將該行動電話轉交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37 至139 頁),可見上開期間該行動電話均為被告陳俊言所持有支配。復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前開106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對話後,分別於「106 年
6 月5 日下午5 時11分6 秒」、「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5分51秒」、「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2分56秒」、「10
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28分19秒」、「106 年6 月5 日下午
5 時28分27秒」、「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31分49秒」、「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32分33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28分14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47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4分32秒」、「106 年6 月
6 日上午9 時45分54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58分40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19分42秒」、「106 年
6 月6 日上午10時48分19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19分42秒」、「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49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傳送簡訊或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3 至105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陳順傑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俊言自106 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起至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止之期間,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稱某甲)進行通聯、對話之事實,亦可認定。再參以上開時間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106年6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被告陳俊言向高傑公司李經理自稱其為「紀先生」,並表示更改送貨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地點為其兄之公館路地址,且該處所有電梯,其在樓下自己搬上去等語。
②自106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1分6 秒至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49秒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被告陳俊言與被告陳順傑間,以搬家為名進行聯繫,被告陳俊言指示被告陳順傑應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點在公館路地址接收貨物,並搬運至五股區地址,嗣因某男載運貨物之運送時間有可能遲延,尚且去電被告陳順傑稱可能要延至10點半,並再撥打電話確認被告陳順傑是否有接收到貨物等語。
③106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54秒、10時19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某甲先向被告陳俊言確認送貨地點是否為公館路地址,是否由被告陳俊言本人簽收;嗣某甲再與被告陳俊言聯繫時,被告陳俊言稱其朋友代為簽收貨物,並指示某甲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友人聯絡等語。
⑶又被告陳俊言雖否認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A 」部分聲音為其所為云云。然依調查局採樣其聲調,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
5 日上午11時57分43秒、下午4 時39分23秒之譯文所示「A」聲音,經比對分析結果研判上開2 份譯文中所指「A 」之人之聲音,均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音質相似一節,有前開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陳俊言自承後者之譯文「A 」部分係其所為,亦如前述,則後者所示譯文之「A 」所指之人即為被告陳俊言,應堪認定。再對照上開2 份譯文之對話內容,前者譯文所示「A 」之人在對方接聽電話時,係先詢問對方「劉小姐在嗎?」;而後者譯文中,被告陳俊言於對方接聽電話時,雖先詢問對方「劉經理在嗎?」,經對方回稱「我這邊是高捷(譯文所示應為「高傑」之誤載)海運」後,隨即再詢問對方「劉小姐在嗎?」(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1 至102 頁),則前者譯文所示「A 」之人與後者譯文所示被告陳俊言之通話內容,均於對方接聽電話時,欲與高傑公司之「劉小姐」聯繫(至於「劉經理」或係被告陳俊言對「劉小姐」之職位稱呼,非必指不同人),顯見前者譯文所示「A 」之人即為被告陳俊言,此與上開聲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若合符節,則前者譯文所示「A 」之通話確係被告陳俊言所為,更信而有徵。反言之,苟前者譯文所示「A 」之人並非被告陳俊言,則就後者譯文內容以觀,被告陳俊言豈會在對方接聽電話時,直接要求與劉小姐(劉經理)進行對話,是其否認於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43秒與高傑公司人員通話一節,實不足採信。
⑷進而,依106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57分43秒、同日中午12時
7 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01 至102 頁),兩相對照下,前者譯文所示「
A 」之人即被告陳俊言去電詢問高傑公司先前來電之事,高傑公司人員回稱其李經理欲洽談送貨事宜,經「A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後,高傑公司人員再稱會請該公司李經理回電等語;後者譯文所示內容,則是高傑公司李經理去電與所示「A 」之人聯繫,並詢問是否送貨至登山路地址,「A 」則回稱表示無誤,且於明日(即106 年6 月6 日)下午方便收取貨物等語,核其前後對話內容承接連貫,且彼此時間相隔僅10分鐘,並非歷時甚久,是後者譯文所示「A 」之人所為對話內容,亦應係被告陳俊言所為。至於後者譯文所示時間「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7 分43秒」,雖與被告陳俊言於警詢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106 年6 月5日中午12時1 分23秒」(此為起訴書所載時間,見偵17762號卷一第119 頁)有所不同,惟通話內容則屬一致,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⑸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陳俊言對於本案大麻係委由高傑公司運
送來臺、託運單之收件人為紀冠宇、收件地址原為登山路地址,並更改為公館路地址、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收件時間(含更改部分),及指示被告陳順傑於收貨後載送至五股區地址等節,均甚為瞭解,此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知。甚至被告陳俊言與高傑公司人員聯繫時,不僅自稱紀先生欲更改送貨時間、改送至公館路地址,更稱公館路地址係其兄之住處等語,且假借搬家名義,指示被告陳順傑按前開更改時間、地點收取貨物,再載送至五股區地址,並向某甲稱由其友人(即指被告陳順傑)代為簽收,可與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在在可見被告陳俊言對於本案大麻如何收取、載送何處等細節,都能清楚明確應答及掌握,毫無遲延或疑義,顯就本案大麻之運輸過程確有參與其中,至為灼然,絕非單純受湯馬士委託僅更改送貨地點、時間而已,是其所辯因湯馬士出國,故先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並指示伊以「紀先生」名義更改送貨地址,不知運送貨物為本案大麻云云,誠無足採。
⑹因此,稽之前開證人即被告邱振瑋、陳順傑之證述情節,再
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事證,可知被告邱振瑋係在被告陳俊言提議下,2 人一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與湯馬士碰面,碰面後湯馬士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即達成運輸本案大麻入境臺灣之謀議,由被告邱振瑋將藏有本案大麻(含附表編號7 之偽裝物)之箱子共8 箱,交予不知情之高傑公司裝入貨櫃,再利用陽明海運以海上運送方式,自加拿大溫哥華私運進入臺灣。嗣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返回臺灣後,被告邱振瑋負責尋找接貨運送之人,並於106 年5 月中旬,徵詢被告陳順傑同意載送本案大麻後,便於隔1 、2 日後向被告陳俊言告知此情。而本案大麻於106 年5 月26日運抵臺灣等待報關時,於106 年6 月1 日遭基隆關查扣,然被告3 人未及知悉下,被告陳俊言仍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7 分43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傑公司人員指示,將託運之貨物於翌日下午送至登山路地址,爾後被告陳俊言再向被告邱振瑋表示要更改送貨地址,經被告邱振瑋向被告陳順傑告知後,被告3 人相約於106 年6 月5 日下午前往公館路地址勘查地點,隨即由被告陳俊言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高傑公司更改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送達至公館路地址,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以搬家名義,指示被告陳順傑於106年6 月6 日上午10時在公館路地址領貨後,送至五股區地址。嗣被告陳順傑於106 年6 月6 日上午前往公館路地址擬欲領貨時,即遭喬裝鼎順公司送貨人員之員警當場逮捕。則上述運輸本案大麻之過程,至此堪以認定。
⒋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邱振瑋之證述與其先前
供述不一,是其所為不利被告陳俊言之陳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觀之本案被告3 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被告邱振瑋有意推諉卸責予被告陳俊言,衡情應不會坦認己罪,如此損人不利己。再者,對照前揭證人即被告邱振瑋、陳順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邱振瑋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知被告陳順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且未曾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順傑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 人復無其他溝通或聯繫如何搬運本案大麻之情;反觀被告陳俊言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順傑聯絡載送貨物之事實,均如前述。復參以被告陳俊言於警詢時自承:伊與湯馬士認識約3 、4 年,經常有聯絡,並且有聚會,大概1 個半月至2 個月會聚會1 次,伊與湯馬士的交情非常好,只要在同一地區的話,2 、3 天就會約出來碰面
1 次等語(見偵17762 號卷一第105 至113 頁),顯見被告陳俊言與湯馬士間關係甚為密切,彼此情誼自較被告邱振瑋、陳順傑來得深刻,則被告陳俊言作為湯馬士、被告邱振瑋、陳順傑間之溝通橋樑,尚非無法想像,況從事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風險極高,稍有差池即遭查獲,造成嚴重損失,湯馬士自會找可以信賴,且不會反對參與其事之人為之,以降低風險,並順利達成此一犯罪目的,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之理。更何況,被告陳俊言於106 年6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許至本案查獲之日止,確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傑公司人員、被告陳順傑聯繫、指示本案大麻運送事宜,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所為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於其先前供述不一部分,或係避重就輕、或係出於迴護之意,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俊言之認定。
⒌另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聲請將前揭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
7 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前述「同日中午12時1 分23秒」同)所載「A 」之人所為聲音,與被告陳俊言本人聲音送請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15 頁),及向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函查被告陳俊言於106 年3 月間有無以其信用卡支付其在加拿大溫哥華HAMPTON 飯店之住宿費用(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19頁)等節。惟關於聲紋比對部分,業經調查局函覆說明因比對字數不足等,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語,此有前揭調查局107 年1 月16日調科參字第10703102640 號函附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可稽。此外,據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加拿大係由湯馬士帶往類似民宿住宿,在停留加拿大期間,被告陳俊言係住在其他地方,未與伊同住,只有與湯馬士碰面時,伊才會與被告陳俊言一起行動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74至75、92至93頁),因此,湯馬士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事實,亦與被告陳俊言上述所欲待證之事實無涉。是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一節,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言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陳俊言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行政院依該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
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末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均未規定以行為人「明知」為成立要件之一,足見該等條文之規範不以行為人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又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大麻業已於106 年5 月26日,自加拿大溫哥華以海上運送方式運抵臺灣基隆港,此有前開進口報單資料(見偵17762 號卷二第131 頁)可查,顯已進入我國領域內,故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皆已完成,自屬既遂。再則,被告陳順傑所為領取本案大麻行為,雖在經基隆關於106 年6 月1 日發覺扣押,並移送警方繼續查緝之後,然據被告陳順傑自承:被告邱振瑋大約於106 年5 月中旬跟伊接觸時,有跟伊說貨物是違禁品,伊在同意接貨到真的接貨之間,伊猜此貨物是毒品,因為毒品才會有那麼高報酬等語(見偵17762 號卷二第243 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44頁),足見於106 年5 月中旬時,即本案大麻運抵臺灣基隆港前之海上運輸階段,被告陳順傑即與被告邱振瑋達成運輸本案大麻之合意,且對於所運輸之物為毒品一事早已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之間接故意甚明。而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是被告陳順傑既與被告邱振瑋在本案大麻尚在海上運輸期間即有分工謀議,約定由被告陳順傑收貨,並載運至指定地點,此與前述湯馬士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入境臺灣之過程,及被告陳俊言、邱振瑋各自分工負責之任務等情,彼此間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最終運輸目的,不能割裂,則被告陳順傑雖不認識湯馬士,亦未與湯馬士聯繫,惟其經由被告邱振瑋、陳俊言直接聯絡而參與運輸行為,乃本於間接故意,自與具有直接故意之湯馬士、被告邱振瑋、陳俊言間,對於運輸本案大麻入境一節,無疑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被告陳順傑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順傑主觀認知之起運點係公館路地址,且在離去前即遭警逮捕,是其所涉犯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23 至229 頁),即屬無稽。又被告3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等與湯馬士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所謂「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麻係於運輸入境後,始遭警查獲,顯與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可能性,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之不能犯有間,被告陳俊言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俊言所為,屬不能犯云云(見本院原重訴卷二第150 至151 頁),顯屬誤解,併此敘明。
㈢、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高傑公司人員、陽明海運人員自加拿大溫哥華運輸、私運本案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3 人以一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3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將上開涉犯法條分別告知被告3人(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98 、236 、256 頁),並予其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防禦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陳俊言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邱振瑋、陳順傑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且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者,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邱振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振瑋利益辯護稱:被告邱振
瑋坦承犯行,深感後悔,願受法律制裁,且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邱振瑋前因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當知本案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毒害無窮,竟仍無視法令,共同為本案犯行。再則,本案大麻經送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合計淨重高達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等情,有卷附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其數量甚為鉅大,倘轉售所得價金應屬可觀,且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再參以被告邱振瑋始終參與本案運輸過程,甚至負責找尋被告陳順傑載運本案大麻,及聯絡被告陳順傑前往公館路地址勘查,顯見其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至為關鍵深入;苟完成本案運輸目的,尚可與被告陳俊言獲取30萬元報酬。本院審酌上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被告邱振瑋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業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邱振瑋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告邱振瑋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邱振瑋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⑵被告陳順傑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順傑利益辯護稱:本案大麻尚
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危害,被告陳順傑就其參與情節及惡性均屬低微,復未獲得任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並有堪資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陳順傑對於本案大麻運輸入境臺灣,雖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然考量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乃負責在公館路地址收取本案大麻,再轉送至五股區地址,苟完成工作,僅獲取1 萬元報酬,係從事遭警查獲風險最高,但報酬相對低廉之任務,屬事中執行運輸毒品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且其所獲得之利潤相較於運輸本案大麻可能獲得之不法利益而言,亦無從比擬,是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僅屬最下層之地位,具有相當之可替代性,此觀證人即被告邱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找被告陳順傑只是跟他講看他願不願意,他願意的話請他幫忙,他不願意的話,伊再找下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卷三第97至98頁),更見臻實,與被告邱振瑋、陳俊言所參與及獲利之程度顯然有別。再者,被告陳順傑固於106 年6 月6 日前往公館路地址收取本案大麻,惟斯時本案大麻已在警方監控掌握下,本無從遂行其行為,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較被告邱振瑋、陳俊言為輕。是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後,其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本院綜觀本案被告陳順傑犯罪情狀,考量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3 人本應尋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知悉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運輸毒品等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共同私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高達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苟未為檢警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必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所為甚非。再者審酌被告陳俊言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善;被告邱振瑋、陳順傑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態度尚可,又被告3 人均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復衡以被告邱振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做機場接送、扶養岳父母、配偶、子女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俊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房屋二胎工作,扶養父母、配偶、2 名子女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順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焚化爐清潔工作、須扶養父母並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之支配主導程度高低情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B-1疑似大麻煙草1 包,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為:驗前毛重3.24公克(包裝重2.25公克)、驗前淨重0.99公克、驗餘淨重0.2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復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4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總重8703.99 公克等情,有前揭刑警局、調查局之鑑定書在卷足參,且係被告
3 人為本案犯行之物,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邱振瑋、陳俊言聯繫碰面討論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邱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原重訴卷一第20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5 之物,則分別供被告陳俊言、陳順傑聯繫運送本案大麻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物品,係用於夾藏本案大麻,供偽裝成日常生活用品,以遂行運輸使用。上開扣案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物品,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3 人運輸毒品等犯行相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3 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此情非真,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40包(驗前淨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6846.77公克,驗餘淨重16846.52公克,空包裝│條例第18條第1 項││ │總重8703.99 公克)。 │沒收銷燬。 │├──┼─────────────────────┼────────┤│ 2 │被告邱振瑋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3 │被告陳俊言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Mobile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4 │被告陳俊言所有,供犯罪使用之Samsung 手機1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5 │被告陳順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Taiwan Mobile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6 │偽裝物(含衣服、棉被、枕頭、鞋子、外套、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毯、床單、毛巾、衛浴及廚房用具等物)8 箱 │條例第19條第1 項││ │ │沒收。 │├──┼─────────────────────┼────────┤│ 7 │被告邱振瑋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含電源線1 條│均不予沒收。 ││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戶名:陳俊言)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張 │ │├──┼─────────────────────┤ ││10 │Seven Seas Worldwide寄貨單27張 │ │├──┼─────────────────────┤ ││11 │0161-GG 貨車1 輛、貨車鑰匙1 支 │ │├──┼─────────────────────┤ ││12 │現金新臺幣1 萬4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