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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金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7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金福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金福於民國95年間,受郭玲玲(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邀,自95年8 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起訴書略載為96年1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號6 樓「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而郭玲玲則為福聚鑫公司處理會計事務。田金福與郭玲玲均明知應依公司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收取、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田金福明知福聚鑫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各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交

易,竟與郭玲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取得附表一所示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08 張,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85,356,506元,合計稅額為4,267,834 元,並以上開統一發票208張作為進項憑證,於填寫內容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後,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福聚鑫公司營業稅額合計為4,267,8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㈡田金福明知福聚鑫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

易,竟與郭玲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於9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21 張,合計銷售額為90,681,127元(起訴書誤載為90,660,078元),合計稅額為5,450,374 元,再分別交付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供作附表二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各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4,533,02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田金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玲玲、陳妹雲、田凱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建豐、邱淑娟、許永霖、徐千惠、馬自強、張瓊尹、廖綉端、林建宏、黃極榮、柯美旭、林兪伶、林儷芬、唐偉政、張庭銓、李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台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函、福聚鑫公司章程、福聚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課稅資料調查表、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另有孟辰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展碩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案情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及案情分析表、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26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53號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776號判決書、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6892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同法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

查被告為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

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條文項次之移列,而未實質修正該條規範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

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與郭玲玲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

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事實欄

一、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分別係於96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在上開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統一發票,足認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此外,被告主觀上各係出於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分別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逃漏稅捐罪及事實欄一、㈡所

載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恣意取得並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自身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自身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家境清寒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然本件被告係受多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對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好處(見本院卷第53頁),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被告因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獲有不法利得,自毋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1│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 11│ 2,079,730│ 103,987│├──┼──────────┼──┼──────┼─────┤│ 2│展碩實業有限公司 │ 20│ 7,030,800│ 351,540│├──┼──────────┼──┼──────┼─────┤│ 3│斐文展業有限公司 │ 49│ 15,458,340│ 772,920│├──┼──────────┼──┼──────┼─────┤│ 4│奎陽科技有限公司 │ 6│ 7,545,100│ 377,255│├──┼──────────┼──┼──────┼─────┤│ 5│川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3│ 2,243,300│ 112,166│├──┼──────────┼──┼──────┼─────┤│ 6│普立美實業有限公司 │ 2│ 601,700│ 30,085│├──┼──────────┼──┼──────┼─────┤│ 7│暐智實業有限公司 │ 2│ 825,850│ 41,293│├──┼──────────┼──┼──────┼─────┤│ 8│鑫富強實業有限公司 │ 6│ 3,301,500│ 165,075│├──┼──────────┼──┼──────┼─────┤│ 9│百柏鐘錶鐘錶有限公司│ 41│ 25,459,360│ 1,272,969│├──┼──────────┼──┼──────┼─────┤│ 10│暐鴻國際有限公司 │ 21│ 7,717,200│ 385,860│├──┼──────────┼──┼──────┼─────┤│ 11│名家棉業有公司 │ 6│ 4,442,716│ 222,136│├──┼──────────┼──┼──────┼─────┤│ 12│緯順科技有限公司 │ 6│ 2,002,150│ 100,108│├──┼──────────┼──┼──────┼─────┤│ 13│和岑科技有限公司 │ 3│ 1,116,700│ 55,835│├──┼──────────┼──┼──────┼─────┤│ 14│京誠科技有限公司 │ 15│ 4,442,710│ 222,137│├──┼──────────┼──┼──────┼─────┤│ 15│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1,089,350│ 54,468│├──┼──────────┼──┼──────┼─────┤│合計│ │ 208│ 85,356,506│ 4,267,834│└──┴──────────┴──┴──────┴─────┘附表二: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1│旻樺實業 │ 7│ 3,152,000│ 157,600│ 7│ 3,152,000│ 157,600││ │有限公司 │ │ │ │ │ │ │├──┼──────┼──┼─────┼─────┼──┼─────┼─────┤│ 2│孟辰企業 │ 75│20,447,949│ 1,022,404│ 75│20,447,949│ 1,022,404││ │有限公司 │ │ │ │ │ │ │├──┼──────┼──┼─────┼─────┼──┼─────┼─────┤│ 3│英瑞達國際 │ 133│32,091,762│ 1,604,593│ 129│32,091,762│ 1,603,594││ │股份有限公司│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 │ │ │ │ │載為32,091│載為1,604,││ │ │ │ │ │ │,762) │593) │├──┼──────┼──┼─────┼─────┼──┼─────┼─────┤│ 4│雄鋮企業 │ 27│ 9,808,060│ 490,404│ 26│ 9,807,000│ 490,351││ │有限公司 │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 │ │ │ │ │ │載為9,808,│載為490,40││ │ │ │ │ │ │060) │4) │├──┼──────┼──┼─────┼─────┼──┼─────┼─────┤│ 5│軒宇有限公司│ 4│ 2,009,750│ 100,488│ 4│ 2,009,750│ 100,488│├──┼──────┼──┼─────┼─────┼──┼─────┼─────┤│ 6│統欣國際 │ 11│ 5,012,600│ 250,630│ 11│ 5,012,600│ 250,630││ │有限公司 │ │ │ │ │ │ │├──┼──────┼──┼─────┼─────┼──┼─────┼─────┤│ 7│益力有限公司│ 5│ 1,700,609│ 85,031│ 5│ 1,700,609│ 85,031│├──┼──────┼──┼─────┼─────┼──┼─────┼─────┤│ 8│冠利運光能 │ 1│ 75,000│ 3,750│ 1│ 75,000│ 3,75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新聯宇國際 │ 3│ 441,690│ 22,085│ 3│ 441,690│ 22,085││ │有限公司 │ │ │ │ │ │ │├──┼──────┼──┼─────┼─────┼──┼─────┼─────┤│ 10│翔赫科技 │ 6│ 1,599,195│ 79,960│ 6│ 1,599,195│ 79,960││ │有限公司 │ │ │ │ │ │ │├──┼──────┼──┼─────┼─────┼──┼─────┼─────┤│ 11│緯順科技 │ 4│ 1,500,345│ 75,018│ 4│ 1,500,345│ 75,018││ │有限公司 │ │ │ │ │ │ │├──┼──────┼──┼─────┼─────┼──┼─────┼─────┤│ 12│和岑科技 │ 19│ 6,753,577│ 337,680│ 19│ 6,753,577│ 337,680││ │有限公司 │ │ │ │ │ │ │├──┼──────┼──┼─────┼─────┼──┼─────┼─────┤│ 13│總成科技實業│ 4│ 1,741,950│ 87,098│ 4│ 1,741,950│ 87,09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4│三東富企業 │ 9│ 2,186,100│ 109,305│ 9│ 2,186,100│ 109,305││ │有限公司 │ │ │ │ │ │ │├──┼──────┼──┼─────┼─────┼──┼─────┼─────┤│ 15│台灣超導節能│ 13│ 2,160,540│ 108,028│ 13│ 2,160,540│ 108,028││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 321│90,681,127│ 5,450,374│ 316│90,660,078│ 4,533,021│└──┴──────┴──┴─────┴─────┴──┴─────┴─────┘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