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84號),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宇成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內車道,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南向48公里500 公尺處,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中內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致車輛失控打滑回至中內車道而撞擊行駛於同向中內車道由林雅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林雅鈴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車滑行回至中內車道,並受有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羅宇成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開車,是張謀全一直拜託伊,伊一時心軟才幫他頂替等語。經查:於103 年11月30日4 時15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案外人田梓琳,行駛至新北市○○區○道○ 號南向48公里500 公尺處,因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林雅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頭部外傷、左上臂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鈴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固至為明確。惟查,證人田梓琳於偵查中亦證稱:張謀全係於案發當時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事故後係因張謀全拜託羅宇成,羅宇成才出面頂替等語,核與證人徐雲泰於偵查中所證述:張謀全說他開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徐雲泰與張謀全兩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證人間所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案外人張謀全所駕者之情節核互相符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案外人張謀全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公訴,嗣張謀全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雅鈴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末查,被告羅宇成涉犯頂替罪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92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6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羅宇成顯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